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犯罪時間「自民國99年2月初起」等字,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2月12日於前案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釋放後之某日起」。
㈡、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之保險套6個、潤滑液1瓶,其中自被告甲○○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查扣之保險套4個,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己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被告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保險套2個及潤滑液1瓶,則係證人 盧羿 伃所有,業據證人 盧羿伃 供稱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原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