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壹拾貳支、骰子壹拾貳顆、帳冊貳張、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犯罪時間「於民國99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起」等字,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4月15日某時起」;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賭客「 賴金 中」、「 葉雲 光」、「 潘若云 」等人姓名應分別更正為「賴金『水』」、「葉雲『先』」、「潘若『芸』」等字。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自99年4月15日起,迄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㈢、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骰子12顆、帳冊2張及抽頭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