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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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上訴人 周意 圍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移送併辦案號: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周意圍 曾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坤宏賴良駿林奇 等3人共計4次,並當場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代價。嗣經警方就周意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林坤宏、賴良駿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即上訴人周意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林坤宏、賴良駿、林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坤宏、賴良駿及林奇等3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證人林坤宏及賴良駿等人收取款項後,代為向某1綽號包子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再將該等購得之毒品全數交予林坤宏及賴良駿,並介紹林奇與綽號包子見面,由林奇與綽號包子者2人直接交易毒品,伊僅係幫助證人林坤宏、賴良駿及林奇等3人向綽號包子購買上開毒品以供其等施用,並無從中向任何人收取任何利益,應僅成立幫助林坤宏、賴良駿及林奇等3人施用毒品罪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坤宏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確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坤宏,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等情不諱,復經證人林坤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用到9月初就沒有在使用了,是用我本人名義申辦的。我有施用過毒品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今年8月初時。毒品是跟1個綽號 阿偉 的人買的,用電話跟他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是用我0000000000的電話跟他聯絡買毒品的事情。電話中我問他說他那邊有沒有,如果有的話,他會直接說他有,沒有的話,他會叫我給他錢,要去幫我拿,我在電話中會說要買多少錢,並跟他說我要買多少錢的量,阿偉也會問。(問:你跟阿偉買過幾次安非他命?)買過大概5到10次,第1次跟他買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時間是何時我忘記了,最後1次是8月中旬,跟他買1000元,地點在我錦華街住處附近的圓環,但是沒有成交。…(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8月7日10點16分50秒、11點26分33秒的2通對話譯文;問:這是你跟誰的對話?)這是我跟阿偉的對話,A是阿偉,B是我,電話中我說1張是指我要跟阿偉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8月7日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圓環附近,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給阿偉,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他如何到圓環的,我有點忘記了,好像是騎摩托車到現場,我是從家裡走路出來。(問:8月7日這次你是幾點拿到安非他命?)應該是11點半時拿到的,拿安非他命的人就是阿偉本人,原本他有說要請別人送過來,但後來是他自己送毒品過來。(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8月14日12點44分28秒的1通對話譯文;問:這是你跟誰的對話?)是我跟阿偉的對話,A是阿偉,B是我,這電話是也是我要跟阿偉拿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阿偉打完電話之後,我叫阿偉去球場跟我拿錢,但我記得後阿偉也是到圓環跟我收1000元,結果之後阿偉就失蹤了,所以這次沒有拿到毒品。(問:電話中阿偉說「你拿錢過來給我,我去拿」,是指何意思?)意思是說他身上沒有錢,也沒有安非他命,叫我先給他錢,讓他去跟別人拿,但他跟誰拿我不曉得。(問:阿偉有無跟你提過,你跟他一起合買比較便宜的事情?)沒有。(問:你想要買安非他命時,都是直接找阿偉?)是。(問:你跟阿偉買安非他命時,都是直接拿錢跟他交易?)是,我把錢交給他,他把毒品交給我。(問:你如何知道阿偉那邊可以拿到安非他命?)是他自己跟我說的,並問我需不需要。(問:你在警察局時,有無指認阿偉?)有,警方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問:照片中那1個人是阿偉?)編號5是阿偉,我不會認錯,每次我跟他買毒品,都是他來跟我交易的。(問:你在警察局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很好。(問:你跟阿偉有無仇怨?)沒有。(提示個人戶籍照片查詢結果;問:照片中叫周意圍的人,是否就是阿偉?)是。」(見99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49至53頁所附99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何人電話?)我的。(問:有無交予他人使用?)沒有。(提示他字第3128號卷第34頁通聯譯文第2行;問: 圍仔 係何人?)周意圍,玩網路遊戲認識的。(問:上開卷倒數第2行之1張何意思?)我要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問:如何知道被告有賣毒品?)就覺得,所以問一下,之前有問過,他都說沒有比較多。(問:上開卷99年8月7日下午11時36分通聯譯文內容為何?)被告跟我拿錢,他去拿毒品,後來毒品沒有給我。(提示上開卷第50頁;問:你說他有拿毒品給你?)有跟被告交易成功過。偵查中所述比較接近交易時間,所以還記得,比較正確,現在事隔比較久。安非他命是被告當場交付給我。我不知道他的安非他命如何來。(問:那次去你把錢交給他,他買回來交給你,還是你看到他向包子拿了以後,就直接轉交給你?)我把錢拿給他,他會拿毒品給我。(問:是不是他離開你的視線很久,你不是直接向包子拿?)是。(問:在圓環交易那次,是周意圍直接拿毒品給你,還是他有離開才拿毒品給你?)不記得了。(問:在偵查中為何陳述就圓環這次,他直接拿毒品給你?提示他字卷第50頁)應該是他直接拿給我,我沒有很確定。(問:他的毒品來源?跟包子何人你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包子,也沒有見過包子。(問:你有無親眼看到周意圍跟別人買毒品交給你?)沒有。」(見原審卷第52至54及63頁所附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語詳實,且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話監聽譯文,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毒品處所照片可參,足證99年8月7日當晚,證人林坤宏乃先以其電話與被告上開電話通聯,並與被告在電話中談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及地點後,再行至該處所與被告交易毒品,當日被告係自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林坤宏,而證人林坤宏則將交易代價交予被告,交易現場僅有被告與證人林坤宏,證人林坤宏根本不知有何綽號包子之人,當日亦非向綽號包子之人購買該等毒品,是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坤宏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代證人林坤宏向綽號包子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從中獲利,應屬幫助證人林坤宏施用毒品云云,為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2、編號3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良駿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8日19時07分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你與賴良駿的對話嗎?)是,…這天有跟賴良駿交易安非他命,…我也是先跟賴良駿收3000元…我拿到安非他命後,再馬上交給賴良駿。…(提示他字卷警方拍攝賴良駿購毒地點照片即三民路1段48之4號;問:這地點就是你把毒品交給賴良駿的地點?)是,我在全家便利商店前把毒品交給賴良駿的。(提示99年8月15日16時49分及同日17時50分,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你與賴良駿的對話嗎?)是…這4通是在說賴良駿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這次也有交易成功,地點一樣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金額原本賴良駿在電話中是要3000元,後來他又打電話要多2000元,所以實際交易金額是5000元。(問:8月15日這次你如何跟他交易?)一樣是在賴良駿車上拿5000元,下車去前面便利商店那邊等人,並打電話給對方,之後對方就送安非他命過來,我把5000元交給對方,對方再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在上車把毒品交給賴良駿。」(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20至21頁)復經證人賴良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9年8月間你使用的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目前還在使用。(問:有無施用過毒品?是施用何毒品?)在認識周意圍之前沒有,認識周意圍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過其他毒品。最後1次施用的時間是8月初,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地點在黎明路的住處,是用玻璃燒烤施用的。(問:周意圍有無綽號?)好像是叫 阿生 (同音)。…(問:你99年8月間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是跟周意圍買的。(問:你如何知道周意圍那邊可以拿到安非他命?)在5、6月左右,周意圍介紹我認識安非他命的東西,周意圍跟我說他看我上班這麼長,很辛苦,就跟我安非他命的功能可以提神,比較不會想睡覺,如果有需要可以找他。(問:從你認識周意圍之後,直到現在你跟周意圍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前後3次,第1次時間是在6月初買的,第2次是在7月,第3次是8月初,第1次跟他買3000元的毒品,地點在德安百貨那邊,第2次是買3000元,地點在五權南路靠南屯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第3次也是買3000元,地點也是五權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問:你如何跟周意圍聯絡?)我撥打手機給他,他的手機號碼我已經刪掉了,是用我的0926的電話打給他的。(問:電話中你如何跟周意圍談到買毒品的事?)周意圍叫我不要在電話中說金額,叫我跟他說數量就好了,例如我要買3000元的話,就要說到3這個數字,講完數字之後,周意圍會再回覆我消息,例如說有無東西或是約在那邊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8月8日7點07分29秒的1通對話譯文;問:這是你跟誰的對話?)是我跟周意圍的對話,周意圍的電話我記得是0983,A是周意圍,B是我,我在電話中說可以處理是指交易毒品,周意圍說東西拿給我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周意圍另外在電話中問我要帶幾個朋友是指我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回答3個,代表我要跟他買3000元,8月8日這次有交易成功,購買的金額就是3000元,我拿到安非他命的時間是當天晚上8點多左右,地點在五權南路靠近南屯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錢是我晚上8點時,到便利商店時,才交給他的,但他叫我在原地等了一下,他說他要去1棟公寓處理,上去10分鐘左右就下來了,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周意圍是先跟我收3000元,之後去那棟公寓處理之後,再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問:這包安非他命你後來有無施用?)有,已經施用完畢,用完的感覺就像周意圍說的可以提神。(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於99年8月15日下午3點51分21秒、4點49分57秒的2通對話譯文;問:這是你跟誰的對話?)是我跟周意圍的對話,A是周意圍、B是我,電話中我說晚點再麻煩你,是指我要跟周意圍交易安非他命,周意圍說你現在要那個,約在那天那裡,那個是指安非他命,那天那裡是指地點,是指五權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我說3罐代表數量,是指我要跟他買3000元安非他命,這次沒有交易成功,最後到時,周意圍跟我說他上面的線出了狀況,所以沒有拿毒品給我,我這次也沒有拿3000元給他。(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8月15日下午5點50分17秒、6點28分35秒的2通對話譯文;問:這是你跟誰的對話?)是我跟周意圍的對話,A是周意圍,B是我,電話中我說如果多的話方便嗎,是指我要比平常多拿安非他命,我說多2個是指我要多拿2000,周意圍說5就對了是指我要拿5000元的安非他命,8月15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原本我要跟他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加到5000元,但沒有交易成功,情形就如我上述一樣,我沒有拿5000給他,他也沒有拿毒品給我。(問:為何周意圍在電話中會說好啊,我也差不多,一樣嗎,為何周意圍要這樣子問?)前面那句是到達的時間,一樣嗎是指安非他命的數量,周意圍就這次有問我而已,其他都沒有問過。(問:8月15日這次確實沒有從周意圍那邊拿到安非他命?)沒有,我只有跟他約好要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而已。…(問:所以8月只有在8月8日買3000元安非他命?)是。…(問:8月8日這次是周意圍本人拿安非他命給你的嗎?)一直都是他本人拿給我的。(問:周意圍有無跟你提過,你跟他一起合買比較便宜的事情?)沒有。(問:你在警察局時,有無指認周意圍?)警方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問:照片中那1個人是周意圍?)編號5,不會認錯。(問:你在警察局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很好。(問:你跟周意圍有無仇怨?)沒有。(提示個人戶籍照片查詢結果,問:照片中叫周意圍的人,是否就是你跟他交易毒品之人?)是。」(見99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54至59頁所附99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問:是否於99年8月8日19點7分許,以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與周意圍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五權南路與南屯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是。(問:是否於99年8月15日下午6點28分許,以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與周意圍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五權南路與南屯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提示他字卷8月15日下午3點51分、4點49分、5點50分、6點28分4通對話譯文)是,確實是我跟周意圍的通話,但我當天沒有跟他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問:為何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他沒有東西給我。(提示周意圍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3、4頁;問:為何周意圍說8月15日這次有交易成功?)沒有交易5000元,是交易3000元,那天確實有交易成功。(問:那天如何交易的?)確實是我在我車上交易的,我到全家便利商店之後,周意圍就先上我的車,在車上討論要買多少錢,我後來決定要買3000元,我3000元就先交給周意圍,之後他就先下車,等了5到10分鐘,周意圍再上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就自行開車離開。(問:8月8日跟8月15日這2次跟周意圍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情形,都是你先開車到全家便利商店之後,先把錢拿給周意圍,之後他再把毒品拿到車上給你?)是。(問:8月8日及8月15日這2次你要跟周意圍拿安非他命時,有無提到要合資購買?)沒有,我只是單方面跟他說我要多少錢的量,之後約了地點之後,我把錢交給周意圍,周意圍再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提示9月29日訊問筆錄;問:為何上次開庭時,你說8月15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我沒有跟他買過5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只有跟他買3000元安非他命,可能是我沒有聽清清楚,才沒有說15號有交易3000元的事。(提示他字卷全家便利商店照片;問:照片中是否是你跟周意圍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是,是我帶警方去拍照的,全家的地址在臺中市○區○○路1段48之4號。」(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32至34及38頁所附100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何人電話?)我的。沒有借過人家使用,都是我自己使用。(提示他字卷第28頁;問:99年8月8日下午7時7分打給何人?)周意圍。…(問:今日之前有無施用過毒品?)有,施用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問:來源?)麻煩周意圍。(問:電話倒數第4行找幾個朋友?3個?何意思?提示)毒品數量,3個是3000元,朋友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99年8月8日那次有無買到?)有。(問:之前偵訊中說是在五權南路便利商店,是否屬實?)有1次是在那裡,從頭到尾都是3000元。(提示他字卷55頁;問:第1次3000元,第2次也是3000元,第3次也是3000元,時間、地點、購買金額是否正確?)正確。
第3次是在五權南路全家便利商店,這是8月初。我開車過去,我到時,周意圍就在了。我錢交給周意圍。(問:第3次在五權南路那次,安非他命係何人交給你的?)周意圍,他當場交給我的。我拿3000元給他,他交毒品給我。(問:是否只有跟周意圍買過該3次?)是。(提示他字卷第28頁;問:8月15日下午3時51分、4點49分打電話給何人?)圍仔。我跟被告周意圍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應該是約在五權南路那個全家。我是開車去的。我們打完最後1通電話之後,我差不多是5點左右到那邊,周意圍也是我到時,就已經在那裡了。我錢交給圍仔,也是交給他3000元。(問:安非他命何人交給你的?)這次好像沒有交易成功。他好像跟我說沒有東西,但我錢已經給他了,他是上去幫我問,應該是那棟大樓之類的,我到那時,交錢給他,他下來跟我說沒有東西,所以錢再還給我。(問:他去找誰問?)我不知道,我都在車上等。(提示他字卷第56頁筆錄;問:3點51分這通你說沒有交易成功,是因為上面的線出了狀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是否實在?)是。(問:同上卷第57頁,你有提到8月15日15點、18點再打給他,狀況為何?)一樣沒有東西。也沒有見面。(問:他是說幫你去拿,還是說要賣給你?)他說要幫我去拿。(問:你有無酬勞給他?)這我不知道。他錢拿了,叫我在原地等他。(問:那個人是否叫包子?)我不知道。…(問:你不是說8月8日那天不是當場給你安非他命?)真正日期我不記得了,我跟他交易成功有3次,這3次交易成功的,都是他直接拿給我的。(問:與周意圍交易時,是否只有你們2人在場?)是。(問:你交錢給他,他是不是沒有離開現場就拿毒品給你?)都有離開,我都在車上等。離開20分鐘或30分鐘,他去哪裡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在車上等。(問:為何剛才供稱直接拿給你?)他都有離開過,但最後還是由他拿毒品給我。我所謂的直接拿給我,不是我一手交錢,他就直接交貨,而是最後都是由他交毒品給我,每次毒品交易他都會離開一下子再回來,他離開前,我已經把錢先給他了,他是離開後回來才把毒品給我。(問:8月15日那次也約定好要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從頭到尾都只有交易3000元。我記得只有3次3000元。有這樣的電話通聯內容沒有錯。那天5000元也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是在電話裡面已經說好要交易了,一開始有給他5000元,我已經拿錢給他了,他去拿,事後拿不到毒品,所以有把5000元退還給我。」(見原審卷第54至57及64頁所附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之電話監聽譯文,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交易毒品處所照片可參,足證99年8月8日及同年月15日,證人賴良駿乃先以其電話與被告上開電話通聯,並與被告在電話中談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及地點後,再行至各該處所與被告交易毒品,且該2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自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賴良駿,證人賴良駿則將交易代價交予被告,交易現場僅有被告與證人賴良駿,證人賴良駿根本不知有何綽號包子之人,亦非向綽號包子之人購買該等毒品。被告辯稱其僅係代證人賴良駿向綽號包子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從中獲利,應屬幫助證人賴良駿施用毒品云云,為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而觀證人賴良駿上開證述內容,就99年8月8日該次毒品交易之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相符,應值採信;就99年8月15日該次毒品交易是否已完成、交易金額究竟為3000元或5000元部分,證人賴良駿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證人賴良駿對於其係與被告談妥交易毒品價格及數量,並將交易代價交予被告後,向被告本人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被告合資或委託被告代購毒品等情之所述則均無出入,顯見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助證人賴良駿向綽號包子之人購買毒品施用,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無可採信,業如上述,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9年8月15日當日確有交易成功、實際交易金額為5000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此部分事實經過(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證人賴良駿於100年3月14日偵訊中證稱:99年8月15日有與被告完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語,方屬實在,其於99年9月29日偵訊時、100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15日並無完成上開毒品交易云云,核係記憶混淆或差誤所致,該部分證詞尚難憑信,至於99年8月15日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則應以被告所述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之5000元代價,方符於事實。
是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良駿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目前有無任何毒品案件在地檢署偵查或是法院審理中?)有,是吸食毒品的案件,我現在在執行的案件是毒品。我不知道誰是周意圍。(問:有無申辦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有,這支電話是用我的名義辦的,也都是我在使用。(問:99年8月間你有無施用毒品?)有,是施用海洛因。…(問:99年8月間你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是跟1個綽號包子的人買的,在建國北路的天橋下停車棚。(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8月18日下午1點10分到1點57分的3通監聽譯文;問:這3通譯文是你跟誰的對話?)我有印象,但我跟對方不熟,我也忘記是誰介紹我認識的,當時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帶我去找包子,這電話內容都是我跟對方的對話,我原本是要買毒品,但我找不到人可以買,電話中這個人要幫我介紹,之後我去網咖載對方的,再一起去包子的住處樓下,我記得沒錯的話,情形應該這樣子。(問:8月18日這天交易毒品有無成功?)有,我買1000元海洛因,是跟包子買的,地點在建國北路的車棚下。(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8月18日下午1點10分的1通監聽譯文;問:這1通譯文,對話中A是誰B是誰?)我真的不記得了。(問:第1通電話中「吃飯」「叫1個麵」是指何意思?)「吃飯」「叫1個麵」是什麼意思,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印象我有說過這話。(問:電話中「 阿拉丁 」是指何意思?)阿拉丁是指附近的1家卡拉OK。(提示99年他字第3128號卷,卷內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問:照片中那1個人是跟你通話的對方?)我不認得了,我跟對方只有見過1次面,我沒有印象。(問:你為何會有周意圍0000000000電話?)是之前朋友介紹,那個朋友也是跟周意圍拿毒品。(問:打電話跟你聯絡的對方與綽號包子的人是同1個人嗎?)不是,包子那個人比較老,也比較瘦。(問:8月18日當天購買的海洛因,是打電話的對方交給你的,還是包子交給你的?)我跟打電話的對方在包子的住處的停車棚下面等,包子拿毒品下來,我把錢交給打電話那個人,那個人再把錢拿給包子。(問:為何你不直接把錢交給包子?)因為我跟包子不熟,我把錢先拿給打電話的那個對方,之後打電話的那個人拿到錢之後去跟包子說,這個錢是我要買毒品用的,並介紹我跟包子認識,之後包子把海洛因交給打電話的那個人,那個人再把海洛因交給我,之後打電話的那個人有經過包子的同意,把包子的電話留給我,之後我若有去買毒品就直接跟包子聯絡。(問:包子住處樓下的停車棚是在那邊?)是在建國北路與五權路附近的1個大樓,附近有1個將軍廟,那邊有1個地下道,建國北路就在地下道的上面。(問:8月18日當天你是跟打電話的這個人先約地點碰面?)是,我們是約在布蘭奇網咖碰面,因為對方沒有交通工具,我是開車去載他。(問:是否記得包子的電話?)不記得了。(問:8月18日跟包子買的1000元海洛因有無用完?)有用完了。」(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49至53頁所附100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8月18日下午這次林奇有無透過你跟包子買海洛因1000元成功?)沒有,是他們自己交易…當時我們3人在場,我有跟林奇拿錢再交給包子,包子把毒品給我,我再交給林奇,這交易的確實是海洛因。」(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68頁)、「我是跟證人拿錢,請他們在旁邊等一下,就跟包子約見面,除了賴良駿在以外,其他人都沒有跟我一起去,包子不願意跟購毒者見面,所以找我,我當仲介,拿錢拿毒品給他們。」(見原審卷第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99年8月18日當日,證人林奇乃先以其電話與被告上開電話通聯,並與被告在電話中談妥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再行至上開處所與被告交易毒品,當日係證人林奇將交易代價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林奇,證人林奇當日並非與綽號包子之人直接交易,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海洛因交易,其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而與證人林奇互相聯繫約定交易事宜,且係由被告本人出面與證人林奇進行交易,並非出於便利、助益證人林奇施用而居間仲介海洛因交易。證人林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當日係直接與綽號包子之人交易海洛因云云,顯與上述各項積極證據不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憑信。至於被告與證人林奇達成海洛因交易合意後,被告如尚未備妥海洛因,需另向上游販毒者購入海洛因,以供交付予證人林奇,乃屬當然,自不能因被告有另向上游販毒者購入海洛因備供交付予證人林奇之情形,即認被告與證人林奇間之海洛因交易,不構成販賣而係幫助施用之行為。是縱認被告當日交予證人林奇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向林奇收取價金至交付毒品其間向綽號包子之人所購得,亦無礙於被告係自行與證人林奇交易毒品,並藉此從中獲取販賣利益等情之認定。準此,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奇1次之事實,堪認無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綽號包子之人即 黃連明 到庭詰問,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且黃連明已於100年9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2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毋庸為該部分證據之調查,併予指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證人林坤宏、賴良駿、林奇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送交予證人林坤宏、賴良駿、 林奇皦 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05號),因其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購毒者林奇係成年人,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並無證據顯示林奇心智低下或缺乏辨別事理能力,林奇係依憑個人意志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施用,被告並非居於主動兜售或推銷之地位,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此1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對價僅1千元,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且無從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重大之大盤毒梟有所區隔,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因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上開條文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原判決據上論結欄贅載「前段」2字,應逕予更正)、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次數尚微,販賣毒品為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均係小額交易,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且就沒收部分敘明: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固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各罪所用之物,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備註│││││││(原判決)││├──┼───┼────┼────┼────────────┼──────┼──────────────┤│1│林坤宏│99年8月7│林坤宏位│99年8月7日晚間10時16分許│周意圍犯販賣│1.周意圍於100年2月25日偵訊之││││日晚間11│於臺中縣│,林坤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9│第二級毒品罪│供述(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時30分許│大里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累犯,處有│卷第18至21頁)│││││現已改制│意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年陸│2.周意圍於100年4月18日原審訊│││││為臺中市│號之行動電話與周意圍聯絡│月。未扣案之│問之供述(原審卷第9至10頁│││││大里區)│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錦華街5│命事宜,並約定於左列時間│07號行動電話│3.林坤宏於99年9月29日偵訊之│││││號住處附│、地點碰面交易。隨後,周│機具壹支(含│具結證述及結文(99年度他字│││││近之圓環│意圍即於左列處所交付第二│門號卡壹張)│第3128號卷第49至53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如全部│4.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實際數量不詳)予林坤宏,│或一部不能沒│行動電話於99年8月7日之通訊││││││並向林坤宏收取販毒所得新│收時,追徵其│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3128││││││臺幣(下同)1000元,而販│價額;未扣案│號卷第34頁)││││││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所得新│5.林坤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林坤宏1次。│臺幣壹仟元沒│(99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35│││││││收,如全部或│頁)│││││││一部不能沒收│6.林坤宏與周意圍交易毒品處所│││││││時,以其財產│照片4張(99年度他字第3128│││││││抵償之。│號卷第74至75頁)││││││││7.周意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50號卷第8頁)││││││││8.林坤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50號卷第13頁)│├──┼───┼────┼────┼────────────┼──────┼──────────────┤│2│賴良駿│99年8月8│臺中市西│99年8月8日晚間7時7分許,│周意圍犯販賣│1.周意圍於100年2月25日偵訊之││││日晚○○○區○○路│賴良駿以其所持用門號0926│第二級毒品罪│供述(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時許│1段48之4│656368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意│,累犯,處有│卷第18至21頁)│││││號之全家│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捌│2.周意圍於100年4月18日原審訊│││││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與周意圍聯絡交易│月。未扣案之│問之供述(原審卷第9至10頁│││││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門號00000000│)││││││宜,並約定於左列時間、地│07號行動電話│3.周意圍於100年9月13日本院審││││││點碰面交易。隨後,周意圍│機具壹支(含│理之供述(本院卷第99頁)││││││即於左列處所,先向賴良駿│門號卡壹張)│4.賴良駿於99年9月29日偵訊之││││││收取3000元後,再交付第二│沒收,如全部│具結證述及結文(99年度他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一部不能沒│第3128號卷第54至59頁)││││││實際數量不詳)予賴良駿,│收時,追徵其│5.賴良駿於100年3月14日偵訊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價額;未扣案│具結證述及結文(100年度偵││││││他命予賴良駿1次。│之販賣所得新│緝字第366號卷第32至34及38│││││││臺幣叁仟元沒│頁)│││││││收,如全部或│6.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於99年8月8日之通訊│││││││時,以其財產│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3128│││││││抵償之。│號卷第28頁)││││││││7.賴良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30││││││││頁)││││││││8.賴良駿與周意圍交易毒品處所││││││││照片2張(99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76頁)││││││││9.周意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50號卷第8頁)││││││││⒑賴良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50號卷第19頁)│├──┼───┼────┼────┼────────────┼──────┼──────────────┤│3│賴良駿│99年8月│臺中市西│99年8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周意圍犯販賣│1.周意圍於100年2月25日偵訊之││││15日○○○區○○路│起,賴良駿先後多次以其所│第二級毒品罪│供述(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6時28分│1段48之4│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卷第18至21頁)││││許│號之全家│電話撥打周意圍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玖│2.周意圍於100年3月25日偵訊之│││││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月。未扣案之│供述(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前│意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門號00000000│卷第65至69頁)││││││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於│07號行動電話│3.周意圍於100年4月18日原審訊││││││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機具壹支(含│問之供述(原審卷第9至10頁││││││其後,周意圍即於左列處所│門號卡壹張)│)││││││,先向賴良駿收取5000元後│沒收,如全部│4.周意圍於100年9月13日本院審││││││,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理之供述(本院卷第99至100││││││非他命1包(實際數量不詳│收時,追徵其│頁)││││││)予賴良駿,而販賣第二級│價額;未扣案│5.賴良駿於99年9月29日偵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良駿│之販賣所得新│具結證述及結文(99年度他字││││││1次。│臺幣伍仟元沒│第3128號卷第54至59頁)│││││││收,如全部或│6.賴良駿於100年3月14日偵訊之│││││││一部不能沒收│具結證述及結文(100年度偵│││││││時,以其財產│緝字第366號卷第32至34及38│││││││抵償之。│頁)││││││││7.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28至29頁)││││││││8.賴良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30││││││││頁)││││││││9.賴良駿與周意圍交易毒品處所││││││││照片2張(99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76頁)││││││││⒑周意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50號卷第8頁)││││││││⒒賴良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50號卷第19頁)│├──┼───┼────┼────┼────────────┼──────┼──────────────┤│4│林奇│99年8月│臺中市五│99年8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周意圍犯販賣│1.周意圍於100年2月25日偵訊之││││18日下午│權路與建│,林奇以其所持用門號0989│第一級毒品罪│供述(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1時57分│國北路附│031177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意│,累犯,處有│卷第18至21頁)││││許│近之大樓│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2.周意圍於100年3月25日偵訊之│││││停車棚前│行動電話與周意圍聯絡交易│捌月。未扣案│供述(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之門號098343│卷第65至69頁)││││││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9607號行動電│3.周意圍於100年4月18日原審訊││││││交易。隨後,周意圍即於左│話機具壹支(│問之供述(原審卷第9至10頁││││││列地點,先向林奇收取1000│含門號卡壹張│)││││││元交易代價後,再交付第一│)沒收,如全│4.林奇於100年3月23日偵訊之具││││││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際數│部或一部不能│結證述及結文(100年度偵緝││││││量不詳)予林奇,而販賣第│沒收時,追徵│字第366號卷第49至53頁)││││││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奇1次│其價額;未扣│5.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所得│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8日之通│││││││新臺幣壹仟元│訊監察譯文(99年度警聲搜字│││││││沒收,如全部│第3650號卷第25頁)│││││││或一部不能沒│6.周意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時,以其財│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度警聲│││││││產抵償之。│搜字第3650號卷第8頁)││││││││7.林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50號卷第24頁)│└──┴───┴────┴────┴────────────┴──────┴──────────────┘附表二: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通話時間│內容摘要│備註│├──┼──────┼──────┼──────┼───────────────────┼───────┤│1│周意圍│林坤宏│99年8月7日│A:喂。│即附表一編號1│││(A)│(B)│22時16分許│B:圍仔喔?你現在身上有沒有?│(見99年度他字│││行動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A:你是誰?│第3128號卷第34│││0000000000│0000000000││B:三爸啦。│頁)││││││A:我現在身上沒有,你要多少?│││││││B:沒有就算了,你還要去用太麻煩啦。│││││││A:不會啦,反正你錢來我就給你啦,你要│││││││多少?│││││││B:你要叫人拿過來是不是?│││││││A:對啦。│││││││B:一樣,1張啦(指1千元毒品)。│││││││A:好啦,我等一下過去啦。│││││├──────┼───────────────────┤│││││99年8月7日│A:喂。││││││23時26分許│B:你還不回來?│││││││A:快到了,3分鐘後你走出來圓環。│││││││B:好。││├──┼──────┼──────┼──────┼───────────────────┼───────┤│2│周意圍│賴良駿│99年8月8日│A:喂。│即附表一編號2│││(A)│(B)│19時7分許│B:我是 阿忠 的朋友,還記得嗎?│(見99年度他字│││行動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A:嗯。│第3128號卷第28│││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聽說你回來了,不知道可以處理嗎?│頁)││││││A:可以,但我可能要先跟你約一個地方,│││││││你先把錢給我,等我一下我再把東西拿│││││││去給你。│││││││B:變成這樣喔。│││││││A:對阿,因為我老闆就被抓去了啊,不過│││││││沒差啦,一樣的意思,我會跟你約在那│││││││地方,我走過去把錢拿給對方,然後就│││││││把東西拿給你,我純粹是幫忙你的啦。│││││││B:那倒是還好啦,不過上次不能用的那個│││││││不就沒辦法了?│││││││A:我下次有一定補給你,因為我前陣子的│││││││事也很大條,光是車子就賠了將近1百萬│││││││。│││││││B:喔,那東西OK嗎?│││││││A:OK、OK啊!│││││││B:好,那你等我電話。│││││││A:那你要帶幾個「朋友」?(指買多少毒│││││││品)│││││││B:3個(3千元毒品)。│││││││A:好。│││││││B:嗯。││├──┼──────┼──────┼──────┼───────────────────┼───────┤│3│周意圍│賴良駿│99年8月15日│A:喂。│即附表一編號3│││(A)│(B)│15時51分許│B:我是阿忠的朋友, 阿俊 ,還記得嗎?│(見99年度他字│││行動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A:嗯,怎樣?│第3128號卷第28│││0000000000│0000000000││B:晚點要再麻煩你。│至29頁)││││││A:好啊,看怎樣打給我。│││││├──────┼───────────────────┤│││││99年8月15日│A:喂。││││││16時49分許│B:阿俊啦,OK了嗎?│││││││A:你現在要「那個」嗎?不然我們約在那│││││││天那裡好嗎?中殿那裡,啊跟那天一樣│││││││嗎?│││││││B:好阿,跟那天一樣就好了,3罐(3千)│││││││。│││││││A:好。│││││││B:現在出發喔?│││││││A:嗯,我大概20分鐘到。│││││├──────┼───────────────────┤│││││99年8月15日│A:喂。││││││17時50分許│B:阿生,我阿俊。│││││││A:我知道,你多久會到?│││││││B:位置一樣嗎?│││││││A:對啊。│││││││B:大概20分。│││││││A:好啊我也差不多,一樣嗎?│││││││B:如果多的話方便嗎?│││││││A:多幾個?│││││││B:多2個(毒品2千)。│││││││A:5(千)就對了是嗎?│││││││B:對啊,不過…不然到了再說。│││││││A:好,了解。│││││││B:2分鐘後見。│││││││A:好。│││││├──────┼───────────────────┤│││││99年8月15日│B:阿生你到了嗎?││││││18時28分許│A:我到很久了。│││││││B:你怎都沒打給我?│││││││A:你過來全家這邊。│││││││B:你再等我2分鐘,有點塞車。│││││││A:你在哪裡?│││││││B:我等一下會順你方向,靠全家那邊。│││││││A:好。││├──┼──────┼──────┼──────┼───────────────────┼───────┤│4│周意圍│林奇│99年8月18日│A:喂。│即附表一編號4│││(A)│(B)│13時10分許│B:阿兄,你好,你還有飯嗎?│(見99年度警聲│││行動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A:我等一下會過去阿拉丁那裡。│搜字第3650號卷│││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等會也要去那邊,那邊還有朋友嗎?│第25頁)││││││還是要去阿拉丁那邊「吃飯」?│││││││A:沒關係啦,他等一下會過去城市經典那│││││││邊,等一下如果你還要叫「麵」吃的時│││││││候你再打給我。│││││││B:對阿,朋友說要叫1個「麵」。那等一下│││││││還要再麻煩你了。│││││││A:好,你再打給我。│││││├──────┼───────────────────┤│││││99年8月18日│A:喂。││││││13時52分許│B:我在阿拉丁,你在哪?│││││││A:阿拉丁這邊有一個布蘭奇網咖你知道嗎│││││││?│││││││B:我找找看。│││││││A:嗯。│││││├──────┼───────────────────┤│││││99年8月18日│B:喂,什麼網咖?我沒看到,我電話沒電││││││13時57分許│了耶!│││││││A:7-11轉進來有一個停車場對面。│││││││B:有沒有很遠,我轉進來了。│││││││A:停車場對面。│││││││B:我看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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