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碧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碧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碧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罪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年6月,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70號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三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88年6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4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477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