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堯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7月4日23時18分、99年7月6日23時47分及99年7月20日18時44分,以其所申設之「Z0000000000」網路帳號與 鄭羽婷 所有之「Only_love0000000」網路帳號進行連繫,每次販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重達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羽婷、 張玨 瑀共3次。其交易方式均係鄭羽婷經由網路雅虎即時通與被告朱志堯聯絡,由鄭羽婷與 張玨瑀 合資,鄭羽婷再至基隆市○○路之中船鵝肉店對面之小公園向被告朱志堯取得 上開愷 他命。嗣經警於99年7月20日22時許,實施擴大臨檢查獲鄭羽婷、張玨瑀在基隆市○○路○○號2樓 馬拉桑 卡拉OK坐檯陪酒,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朱志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志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羽婷、張玨瑀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鄭羽婷雅虎申登資料、IP登入 時間 、即時通上網照片及交易地點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朱志堯固不否認與證人鄭羽婷、張玨瑀相識,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鄭羽婷、張玨瑀,因伊是用筆記型電腦,伊電腦有上網功能,伊一開機就會自動上網自其申登之網路帳號,本案不是伊與鄭羽婷聯繫的,應該是 李宏恩 聯繫的,且當時伊IP位置係在雲林,伊在雲林台塑六輕從事外包工作,公司有宿舍,外包工作每天都要去工作,底薪24,000元,可證明伊沒有與證人鄭羽婷聯繫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堯與鄭羽婷原係男女朋友,98年2月分手後,被告即未再見過鄭羽婷,且自99年2月起至迄今,被告均在雲林縣 麥寮鄉 橋頭村橋頭17之16號威晶企業有限公司(台化麥寮廠區)工作,每日工作為12小時,有時日班,有時夜班,該廠區為每位進入者均製作有識別證且每次出入均需刷卡留下進出紀錄,而公訴人指訴被告於99年7月4日23時18分及同年7月20日18時44分販賣上開毒品 云云 ,惟查上開時間適為被告在雲林縣麥寮廠之碼頭內工作之時間,對照被告與鄭羽婷之IP登入時間所載,二方均無同時上網即時通之時間交會紀錄,況且被告當時身處遠在雲林工作,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當地無火車可搭乘,加上若欲搭乘其它長途客運亦須至雲林縣虎尾鎮搭乘,則自雲林到台北之路途期間尚需耗車程為4小時許,再由台北轉搭客運至基隆之路途期間約時1小時計,尚不包括候車時間,若本件雲林到台北,再由台北轉搭客運至基隆之來回車資合計亦近1,000元,且耗費將近10至11小時之時間,若本案僅以每趟僅1,500元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實不符成本,亦不符常情,綜上,足證被告確有冤抑實明等語。
六、本院查:㈠證人鄭羽婷於99年7月21日警詢時固證稱:伊所使用之愷他
命是向朋友朱志堯購買的,伊跟他買蠻久的了,他們都是用雅虎即時通聯絡,朱志堯的即時通帳號是Z0000000000,我的即時通帳號是Only_love0000000,伊大概一星期跟他購買一次,每次都買1,500元,約可以買到3克的愷他命,伊跟朱志堯透過即時通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後,都約在基隆市○○路的中船鵝肉對面小公園,最後一次向朱志堯購買愷他命是先透過雅虎即時通聯絡,於99年7月19日下午13時許,在基隆市○○路的中船鵝肉對面小公園,以1,500元向朱志堯購買3克的愷他命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7至10頁);其續於同年9月16日偵訊時證述: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朱志堯,認識一年多,認識後就有跟他購買愷他命,伊不知道他現在在哪裏,也沒有再聯絡,伊跟被告購買愷他命都是用網路交易,伊沒有行動電話。被告帳號好像是Z0000000000,伊都是跟張玨瑀一起合購愷他命,是由伊上網路跟被告對談再去交易,張玨瑀沒有陪伊一起去,伊想吃的時候就跟被告拿,有一陣子沒有吃,99年7月4日23點18分、7月6日23點47分、7月20日18點44分,伊勾選的這幾次,都有跟朱志堯購買愷他命,每次都是買3公克1,500元的愷他命,伊跟張玨瑀一起吃,錢一人出一半,小公園就在家附近,被告住愛九路附近,被告是騎車到公園,我不知道車號,他比較少跟人一起去,大部分是一個人云云(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張玨瑀於99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使用之愷他命是跟鄭羽婷一起出錢買的等語(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15至16頁),並續於同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後就有跟被告買愷他命,伊跟被告購買愷他命都是用網路交易,伊錢給鄭羽婷,然後就看到東西,鄭羽婷都是用網路帳號即時通跟被告聯絡等云云情節大致吻合(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46至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羽婷)、販賣毒品案指認照片對照表、鄭羽婷與朱志堯雅虎即時通帳號上網示意圖、朱志堯與鄭羽婷交易處所之照片、朱志堯即時通資料、鄭羽婷即時通資料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99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11至12頁、第20至31頁)。惟查,證人張玨瑀於本院100年4月14日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證述:
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愷他命,之前施用的愷他命有部分是客人給我的,有部分是我自己出錢給別人替我購買的,就是請客人替我買,這次是跟鄭羽婷一起買的,跟鄭羽婷一次購買毒品的情形大約有個3、4次,客人替我買大約有10次以上,客人給我施用的情形約有5、6次,我跟鄭羽婷一起購買部分,我不知道她是向誰購買的,我知道鄭羽婷是以電話或即時通方式聯絡買家,其實我不知道過程,我只有在我需要購買毒品的時候將錢拿給鄭羽婷,我每次大約都是拿1,500元、500元、1,000元不等,我將錢拿給鄭羽婷之後,就由鄭羽婷用電話或者是即時通向賣家聯絡,電話我有親眼看見,即時通部分沒有,每次鄭羽婷聯絡之後大約在半小時或是一個小時之後才會拿到愷他命,都是鄭羽婷自己出去拿,我沒有跟她一起去拿過,我也有自己跟鄭羽婷合買,這種情形都是我與她一人一半,每個出錢都是各自一半,如果我們是購買1,500元的話我們就各自出資750元,我們合買都是1,500元的愷他命,總共有3、4次,每次與鄭羽婷合買時,我都先給她750元,鄭羽婷也會出750元,然後鄭羽婷再以電話或是即時通聯絡賣家,之後她再自己出去拿愷他命,每次鄭羽婷都要在聯絡半個小時或一小時後才會拿到愷他命,然後我們就人分一半,例如買回來是一包的話,我就與鄭羽婷一起施用,通常我們合買的愷他命都是購買一包;我記得跟鄭羽婷合買愷他命的時間99年的7月份,哪幾天我忘記了,拿到愷他的時間不一定,晚上6、7點也有,凌晨快早上的時候也有過,我不知道她去哪裏拿的,她沒有告訴我,至於中船路小公園交易點,則是我與鄭羽婷合買的時候她告訴我的,確切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我能確認是在99年7月,她沒有跟我提過賣家跟她的關係,我也不會去問,因為我與那人不熟,我不確定那時候她有無行動電話,那是她都是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這支電話從99年2月開始時用一直到現在還有在使用中,不過我的印象中99年7月她好像沒有手機,因為我都與她一起住,所以很少用電話與她聯繫,她是有攜帶手機,我不記得她的手機號碼,如果有的話也是在我的手機內,我的手機目前被安置機構的老師沒收,與她合資購買毒品的時候,都是用我的手機聯絡,她之前與我在同一個安置單位,鄭羽婷在2、3個禮拜前逃離安置機構,因為我們平常都有出去工作,鄭羽婷是在上班途中跑掉的,她平常最好的朋友就只有我,她現在的手機應該停話,我們在安置機構內不能使用電腦,之前因為我們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所以我們才會一起承租的,我們是住在人家承租的房子,我們是住在同一間房間,我們一直同住到99年7月20日被抓之後,我們同住期間大約是從99年3、4月間開始,我所知道的是朱志堯與鄭羽婷是男女朋友,因為我認識鄭羽婷所以才會認識他的男朋友朱志堯,鄭羽婷大我一屆,我們不同校,警詢時,我說我見過被告朱志堯,但是對去年或是前年我看過被告朱志堯這個時間我不確定,我那時候有說認識被告朱志堯之後有向被告朱志堯買過愷他命,另外網路交易部分我不清楚,我只是將錢拿給鄭羽婷,鄭羽婷就會去買愷他命;鄭羽婷有用電話跟即時通購買愷他命,但不是向被告朱志堯購買的,那天被抓到的時候,我與鄭羽婷二人都很煩,警察問我們說愷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的,鄭羽婷就說是向被告朱志堯購買的,其實不是向被告朱志堯購買的,我與鄭羽婷合買的愷他命是鄭羽婷向一個胖胖的人拿的,那個胖胖高高的人我不知道什麼姓名,但是我好像有聽說他也被抓進來關,鄭羽婷購買愷他命那個人比在場的 陳貴男 偵查佐還胖很多,比他還高一點(陳貴男稱身高170公分、體重85公斤),我放假的時候有聽我姐姐說那個人有被抓,那個人應該是20幾歲,我不知道我姐姐目前是否有住在家裡,我從去安置機構之後就沒有回去過,也沒有見過我姐姐,我家是在基隆市○○路○○○號3樓,我姐姐可能也是有服用愷他命,所以才會認識那個人吧,我姐姐可能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那個人,因為我之前要施用愷他命的時候就會由鄭羽婷打電話給那個人,如果由我自己一個人購買愷他命的時候,我就會自己打電話給那個胖胖高高的人,我剛才所講的姐姐其實是我的乾姐,她叫 陳怡君 ,她現在住在何處我不知道,那時候陳怡君她有與我們同住,警詢時她有在場陪我製作筆錄,她也是我們在馬拉桑那邊坐檯陪酒的小姐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至101頁);其續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上次審判筆錄從17頁第10行回答稱愷他命不是向被告朱志堯購買,是向一個胖胖的人購買的這部分才是實在,之前所陳述的不實在,於99年7月間陳怡君、鄭羽婷跟我三個人都是住在一起,住的地址就是基隆市○○路○○○號2樓,我們三個一起承租的房子,我與鄭羽婷有施用愷他命,但陳怡君沒有施用,我有跟鄭羽婷2、3次一起去購買過,陳怡君沒有下去,她很少,陳怡君應該也有偶而會在旁邊,次數有1、2次,我不是向被告朱志堯購買的,是向那個胖胖的男子「 陳林 」購買的,警、偵訊時沒有講是因為我慌了,我害怕,所以才不敢講出來,我於警詢筆錄時會講是向被告朱志堯購買愷他命,是因為我在警詢時有先聽到鄭羽婷講出是向被告朱志堯購買愷他命,當時警詢時我是坐在鄭羽婷的旁邊,我們應訊時,是在同一個辦公室內,辦公室內並沒有隔間,我與她的距離大約只有間隔約390公分左右,鄭羽婷她講什麼話我都會聽到,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要講是向何人購買,所以才會跟著鄭羽婷指認是向被告朱志堯購買,作筆錄時,是鄭羽婷先作,她作完才換我製作筆錄,我記得我們99年9月16日偵訊時是分開的,當時警方是先問鄭羽婷後,再問我的,我當時不先講出是向胖胖的男子購買,是因為沒有想到這麼多,我97年有向被告朱志堯購買愷他命,於99年則沒有,我是97年6、7月開始在「玉天鵝」卡拉OK坐檯,98年1、2月間則在百福社區的「 微楓 」卡拉OK店坐檯,98年8、9月間,是在「天使之翼」卡拉OK坐過檯,然後99年開始,才在馬拉桑卡拉OK開始從事坐檯的工作,時間是在99年2、3月間,我是在國中三年級下學期的時候認識陳怡君的,當時我有蹺家,國中沒有唸完,我跟陳怡君、鄭羽婷工作的卡拉OK店是馬拉桑及玉天鵝卡拉OK,97年夏天的時候,中正路100號2樓是陳怡君先租的,我再過去與她同住,鄭羽婷則還沒有與我們同住,直到我們三人同在馬拉桑卡拉OK的時候,鄭羽婷才過來與我們同住,我是國中三年級下學期開始施用愷他命,當時是人家給我的,我不知道被告朱志堯那時在做什麼,但有聽說是在搞賭場,97年,我向被告朱志堯購買愷他命之後,我跟鄭羽婷、被告朱志堯三個人有一起施用,陳怡君與被告朱志堯他們認識,認識時間我不知道,起訴書所載時間,我有購買愷他命,但不記得詳細時間點,被警察抓到當天,我有向「陳林」購買過愷他命,時間在99年7月20日18時,當時是我打電話給「陳林」,那次是我自己購買的,我當天購買一包1,500元的愷他命,我沒有告訴他們,買愷他命的地點不是我住的地方就是我上班的地點馬拉桑卡拉OK的樓下,99年7月4日、7月6日的時間我不確定,我只知道我在99年7月分有向自稱陳林之男子購買1,500元量,因為買愷他命來用比較不會醉,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手機與「陳林」聯絡的,他的電話我忘記了,我都是從電話裏的電話簿裏撥打的,社工有將電話號碼給警員,我大都是在早上9點多或是12點多的時候會打電話給陳林購買毒品,打完電話後約半個小時至1小時後就會拿毒品來我住的地方下面,陳林大部分是騎車過來,都是他本人拿給我的,下午3、4點也有拿過,晚上比較少,下午3、4點也是我打電話過去之後,陳林拿愷他命到我住的地方樓下給我,那段時間大多數是我跟鄭羽婷一同購買的,不是我拿就是鄭羽婷她拿,不然就是合資購買的,時間都是在99年7月間的時候,陳怡君沒有與我們合買過,陳怡君也是向「陳林」購買愷他命,因為我看到陳怡君有愷他命,所以推想她也是跟「陳林」買的,不過陳怡君自己買自己的,我們買我們的,當時她還與我們同住,一直到我們被抓之後才沒有住在一起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並有當日庭呈社會局社工人員提供之張玨瑀手機開機後操作翻拍陳林電話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證人鄭羽婷於99年7月21日警詢及同年9月16日偵訊時之證稱,證人張玨瑀於99年7月21日警詢時及同年9月16日偵訊時之證稱,即有可疑之渠等人於上揭時地係向被告朱志堯或自稱「陳林」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議且有待詳查究明之處,洵堪認定。再者,證人鄭羽婷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嗣後因故分手之事實,均為被告與證人張玨瑀所肯認,且證人鄭羽婷經本院依職權多次傳拘未著,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協尋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9頁、第200頁、第235至237頁),是證人鄭羽婷上開證述內容,尚未經對質詰問,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事證,應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陳怡君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到警
局的時候,我有看到鄭羽婷、張玨瑀二人在同一間辦公室,我並不知道99年7月22日她們購買愷他命這件事情,99年7月間,她們二人有向自稱「陳林」男子購買過毒品愷他命,因為我當時與鄭羽婷、張玨瑀他們二人同住,她們當時有購買過10次左右,我是沒有看到,但她們二人都曾經向我說過,她們二人有時候在購買前、後會向我說,她們說向 大胖 (阿肥)之人購買的,但她們沒有跟我講過有再向其他人購買的,且鄭羽婷與朱志堯是在96年或97年間交往的,鄭羽婷心情不好時,會向朱志堯購買毒品,她們二人都有向朱志堯買過毒品,時間大約是在97年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至於9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張玨瑀說什麼我現在記不起來了,97年4月至7月間張玨瑀向朱志堯購買愷他命時,我確實有在場,但時間不記得,我有看到張玨瑀、鄭羽婷向朱志堯購買愷他命400元1次或2次,鄭羽婷與朱志堯交往到98年間就沒有再繼續交往,詳細時間我想不起來,我不知道之後她們還有沒有與朱志堯買愷他命,張玨瑀、鄭羽婷她們也沒有告訴我,我在99年7月間的時候我聽張玨瑀、鄭羽婷有向「陳林」購買過愷他命,後來因為心情不好,就以張玨瑀電話向「陳林」購買過1、2次愷他命,因為張玨瑀認識「陳林」,所以我才會以她的電話打給他,同時我也自己去向「陳林」拿愷他命,我曾經與與她們共同合資購買過愷他命,我出資1、2百元,我不記得是何人下樓去向陳林拿毒品,她們二人都曾經有下去拿過,我頭腦曾經受過傷,會忘東忘西的,張玨瑀、鄭羽婷她們確實曾向朱志堯、陳林購買過愷他命,只是時間可能有點記不清楚,99年7月間我有向「陳林」購買愷他命,我是先認識鄭羽婷,再認識張玨瑀,最後才認識朱志堯,我18歲生日過沒久起就從事坐檯的工作,時間在97年11月以後,100年4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我跟張玨瑀同坐在一間辦公室,我說向朱志堯購買愷他命是先聽到張玨瑀她們說才跟著講,我不是一開始就到,是後警察問張玨瑀她們向朱志堯購買毒品的過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警察這麼問,警察說他們已經知道我知道鄭羽婷、張玨瑀在99年向朱志堯購買毒品的事情,警察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張玨瑀有在微楓坐檯過,另外她們二人有一起在馬拉桑坐檯過,鄭羽婷只有在「玉天鵝」、「馬拉桑」這二個地方坐過檯而已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並有證人張玨瑀行動電話內存有「陳林」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翻拍照片1紙、「陳林」彩色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證人陳怡君指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23頁),亦有本院依照職權調閱證人鄭羽婷之在監、通緝資料、傳拘未著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依證人鄭羽婷於99年7月21日警詢及同年9月16日偵訊時之證稱,證人張玨瑀於99年7月21日警詢時及同年9月16日偵訊時之證稱,互核與證人張玨瑀於本院100年4月14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及其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證人陳怡君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之證述內容比對互核以觀,證人鄭羽婷、張玨瑀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究係其向被告朱志堯或自稱「陳林」男子購買、其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價格、數量等重要情節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渠等人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憑信性即有可疑。再者,證人鄭羽婷與被告朱志堯之間係昔日男女朋友,嗣因細故分手之事實,亦為被告朱志堯與證人張玨瑀、陳怡君於上開證述所證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復酌,證人張玨瑀於99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鄭羽婷是向誰購買的等語(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15至16頁),及其於99年9月16日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熟,交易毒品時,伊並未下去,也不知道鄭羽婷交易地點等語(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46頁),復核與其於本院100年4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天被抓到的時候,我與鄭羽婷二人都很煩,警察問我們說愷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的,我們被抓到之後在警詢時就隨便找一個人來擋,我們就說是向朱志堯購買的,被抓的時候因為我快滿18歲所以很生氣,就亂講一個是朱志堯,我真的不是向朱志堯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綜上,證人鄭羽婷指證被告朱志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動機、目的並非單純,亦經證人張玨瑀上開證述明確,從而證人張玨瑀上開歷次所為之證言,警詢時之初供就被告朱志堯販賣愷他命之時間、次數、數量、方式等具體過程均未能具體詳細情節並以指明,僅能委以其交付金錢予證人鄭羽婷後就看到東西,並依證人鄭羽婷所勾選之時間都有跟被告朱志堯購買愷他命等過程均語焉不詳之略證述提及一些,並續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又翻異前詞,並改稱伊向被告朱志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係97年間,並非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載之時間、地點。職是,證人張玨瑀於上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迭次證述之前後不一、具有重大瑕疵部分之上開警詢、偵訊證言,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事證,應堪認定。
㈢再查,證人 蔡明進 即擔任被告朱志堯工作地點雲林麥寮六輕
碼頭之工地主任於本院100年4月14日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朱志堯早班時會跟伊一起去上班,晚班則是與領班一起去,早班時間是早上7點到晚上7點,我們是上7點從宿舍出發,然後下班時間是在晚班交班之後早班的人才能下班,晚班是從下午7點也是從宿舍出發,所以早、晚班一定要交班之後才能下班,沒有交班不能下班,工作人員進入麥寮廠的大門時就要刷卡,這是第一道管制,這叫做入,然後出廠也要刷卡,這是第二道門禁叫就出,然後還要到碼頭碼槽二課的門禁還要刷一次卡,這部分也叫作入,這是第三道門禁管制,然後工作人員本人必須到「東三」的執勤室(台塑化碼槽二課東三執勤室)親自簽到,這是第四道管制,然後出的話就是反方向走一次也是要經過四道的管制,有發給工作人員識別證,識別方式有二種,一種是警衛管制,另一種則是眼膜識別管制,進入廠區不可以帶電腦,照相手機可以帶入,但是進入碼頭管制區的時候就會被收起來集中保管,只有我們領班、工地主任以上的主管才可以聲請攜帶進入使用,聲請的時候有發給一張准許使用證件,如果沒有核可擅自使用的話會被罰錢,我的手機上面就有1張許可的證件,被告刑事準備書及聲請狀被證一上之A入B出係指進入第三道的人,B就是第三道的,表上沒有7月12、13、21、22日記錄,是因每個月都有四天的假日,可能是被告自己排定的休假日,至於表上刷卡紀錄顯示被告於99年7月4日晚上11時10分56秒進入廠區,但是沒有出場區,反而於7月5日早上7時45分15秒又進入廠區一次,是因為我們是24小時工作,我們正常的工作是12小時,因為我們是承攬東二、三、四碼頭的卸媒的工作,所以有時候當船滿載的時候我們有1個規定,就是當碼頭滿載的時候人員不能離開宿舍,然後要離開的時候要領班及主任知道去處,因為碼槽處規定我們不能工作超過12小時,如果超過的話會逾時工作而被罰款,這部分會罰我們公司,所以我們就會跑到碼槽二處再刷一次,被告是7月4日8時17分於第三道刷入,19時36分第三道刷出,又於23時10分刷入,又於7月5日早上7時45分刷入,20時6分刷出,被告是在7月5日早上7時45分又於第三道刷入,被告實際下班的時間則是在99年7月5日晚上20時6分刷出,所以被告實際上班的時間是從7月4日23時10分起至7月5日20時16時下班,下班時,都是由主任或是領班將員工帶回宿舍,我們刷卡及簽到有二種方式,一種是眼膜辨識(照射瞳孔),一種是由警衛在旁邊觀看是否為本人,我們的識別證上都有照片可以辨識,第一道東門就是透過眼膜辨識的方式,該系統是由台塑公司六輕麥寮廠東門管控,另外要到東南門警衛室辨識識別證人的照片,大門統稱為台塑,裡面有很多台塑的關係企業在廠區內,我們承攬的是台塑碼槽處的工作,所以我們是屬於台塑化的承攬商,我們有一個工程編號,查到工程編號後,就會顯示承攬公司的名稱,我們在今年2月1日後又再與台塑化簽立新的工程承攬契約眼膜辨識是由我們公司匯集之後就給台塑去建檔的,警衛處所有的出入點都有監視器攝影,員工刷卡的時候就有監視錄影,台塑麥寮廠區的門禁管制很亂,有時候出入的時間不同,就是依照不同時間進入的管制門禁進出麥寮廠區不是固定一個點讓我們進入,我的意思是說麥寮廠區進出的點都有監視器,其中第二、三道都是固定的,刷卡的卡片由個人保管,不行給同事代刷,台塑規定的很嚴格,我們代刷的時候如果被抓到的話,公司會被罰款10萬元,同時二個人都會禁止入廠場,我們公司只好將二個人都開除,所以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代刷不可能不會被抓到,因為我們人員沒有幾個人,我們一班才七、八個人,所以大家都認識,領班所領的班員不可能讓別人頂替,除非該員工請假之外或是本來排定的休假,他們要進入廠區工作時不是我就是由領班帶進去,所以不可能有頂替的情形發生,台化麥寮廠廠商人員出入廠明細表影本是我向東三值班主管 蔡建亮 拿的,99年7月4日23時18分被告在上班,99年7月6日23時47分是被告沒有在上班,99年7月20日18時44分被告有上班,員工上班沒有簽到或是刷卡紀錄,是用東三門的門禁管制紀錄資料,第三道簽到管制手寫紀錄可能需要由法院出函向台塑麥寮廠區碼槽二課調閱,台塑的門禁管制很嚴格,所以很多公司都是依據門禁管制資料核發員工薪資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並有被告工作地點刷卡往來紀錄資料2紙、IP登入時間對照表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末酌,本院卷第54至57頁之被告工作地點刷卡往來紀錄2紙、IP登入時間對照表3紙之內容所示:本件證人鄭羽婷、張玨瑀於99年7月4日23時18分、99年7月6日23時47分之第1、2次在基隆市,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時,被告均係在雲林縣麥寮六輕碼頭之台塑麥寮廠區內工作,有上開不在場之證明可憑。再者,被告於99年7月20日18時44分許之證人鄭羽婷、張玨瑀上開第3次在基隆市,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時,惟被告在雲林縣麥寮六輕碼頭之台塑麥寮廠區內,依雲林至證人鄭羽婷、張玨瑀在基隆市購毒地點之二地車程往返時間,核與其上開IP登入時間,二者地點之雲林縣麥寮六輕碼頭之台塑麥寮廠區,與基隆市○○路之中船鵝肉店對面之小公園間之距離,實非於短暫時間得以往返,並有被告工作地點刷卡往來紀錄資料2紙、IP登入時間對照表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可信。
㈣末查,同上99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20至31頁之鄭羽婷與朱志
堯雅虎即時通帳號上網示意圖、朱志堯與鄭羽婷交易處所之照片、朱志堯即時通資料、鄭羽婷即時通資料所示內容,與被告上班地點之工作刷卡往來紀錄資料2紙、IP登入時間對照表3紙、張玨瑀行動電話內之陳林電話號碼及其照片,與證人蔡明進即擔任被告朱志堯工作地點雲林麥寮六輕碼頭之工地主任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綜合以觀,二者顯有嚴重不一之時間出入、往來地點之交通不可能到達,職是,上開即時通上網資料、交易地點處所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上開毒品交易之有何證據關連性,亦無從據以補強證人鄭羽婷於上開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因此,本件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補強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陳貴男即本件承辦員警於本院100年6月23日審理時證述:
「(證人證鄭羽婷拘提結果如何?)還是沒有拘提到,目前證人還是由基隆法院協尋中【提出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證人鄭羽婷協尋書、拘票、報告書、在監資料、通緝資料在卷可可佐。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100年6月23日審理時均明確表示:
捨棄傳訊證人鄭羽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本院毋庸依職權傳訊證人鄭羽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洵堪可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綜觀本件全案之卷證資料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