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璟鋒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璟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陳璟鋒與已成年之A女(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一時許,A女前往陳璟鋒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之居處與其共同觀賞影片至同日五時許後,二人即進入陳璟鋒上址居處之房間內,陳璟鋒躺臥於房間內側靠牆之記憶床墊上,A女則躺臥於記憶床墊旁之彈簧床上;待陳璟鋒入睡後,A女因難以入眠,旋起身至陳璟鋒上址居處之客廳內,以陳璟鋒先前觀賞影片時飲用所餘之梅酒送藥,服用助眠藥物約七顆及抗憂鬱藥物數顆後復返回陳璟鋒房間,因聲響過大而吵醒陳璟鋒,陳璟鋒因而詢問A女並確認A女已有服用上揭藥物之情事;待A女因上開藥物之鎮靜、安眠作用,已陷於意識昏迷不省人事而不能抗拒之狀態,陳璟鋒竟萌生乘機性交及故意傷害之犯意,將A女所著內褲褪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性交得逞,且為追求快感,同時以按摩棒插入A女尿道,然因用力過猛,以致按摩棒前段斷裂,掉落在A女膀胱內,造成A女陰道前壁嚴重撕裂傷(四公分一點五公分)併出血、血尿、膀胱感染等傷害。嗣A女因之疼痛不已而驚醒,發覺自身下體不斷出血,陳璟鋒旋停止上開侵害行為,且唯恐A女察覺上情,即以言語安撫A女,未告知詳情,僅佯稱係保險套卡於A女陰道內,致A女於同日六時三十七分許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就診時,未能即時將按摩棒掉落位置等情告知醫師,使急診醫師誤以為僅係單純異物掉落於A女陰道,經詳細檢查A女陰道後,未發現異物,而未能為適當之處置;嗣因A女就醫後仍疼痛難耐,且血尿情形並未改善,陳璟鋒始手繪掉落於A女膀胱內之按摩棒之圖,並要求A女於翌(九)日再度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將該圖交付醫師,請求醫師為其進行X光照射檢查,經醫師以X光確認後,發覺A女膀胱內確有異物,而施行手術取出該按摩棒前段,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偵詢室接受承辦檢察官張安箴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參照),就其等如何遭被告性侵害、傷害之過程有所陳述,此次偵訊其等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且未就其被侵害之過程,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此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於該次偵訊所為之指訴,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陳璟鋒坦承其與A女斯時係男女朋友,其有於上揭時地,先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以按摩棒插入A女尿道之客觀事實,且對插入A女尿道之按摩棒前段斷裂,致掉落在A女膀胱內,造成A女陰道前壁嚴重撕裂傷(四公分一點五公分)併出血、血尿、膀胱感染等傷害,嗣經手術始取出該按摩棒前段之事實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主動聯繫我,說她想見我,我們看完影片後回房,A女在我睡著後,把我吵醒,主動親我、抱我,我才開始愛撫她並與她做愛;我先以陰莖插入她的陰道,但無法完全插入,我覺得很奇怪,跟我以前與其他人的性經驗不一樣,所以我請她躺好,拿燈仔細看她陰部,並在她同意之情況下,持按摩棒按摩她的陰蒂,並試圖將按摩棒插入她的陰道,但插不進去,我就拿另一支較小型之按摩棒,套上保險套後,整支插入她陰道上方另一個小孔,但因A女表示會痛,叫我不要再試了,而且按摩棒前端分離,留置在她體內,我就作罷,並帶她去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來他急診結束回到我上址居處,我問她檢查結果,她說醫生沒發覺她體內有何異物,也沒幫她照X光,我很緊張,就畫了如偵卷第二二頁的圖,說卡在她體內的東西就是圖上的東西,請她拿給醫師看,並跟她說一定得要求醫師幫她照X光;我作上述這些行為都是經過A女同意的,且我是因為誤會而將她的尿道誤以為是她的陰道,我只願意承認過失傷害,我沒有對她故意傷害及乘機性交云云。
㈢經查:
⒈A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一時許至被告上址居處留宿,二
人於同日五時許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曾先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嗣以按摩棒插入A女尿道,然因該按摩棒前段斷裂,掉落於A女膀胱內,A女遂於同日六時三十七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就診,然因僅告知醫師疑似保險套掉落於陰道內,經詳細檢查A女陰道後,並未發現異物,僅發覺其陰道前壁受有嚴重撕裂傷(四公分一點五公分)併出血之傷害,遂為其預約婦科門診縫合,而允其出院;嗣A女返回被告上址居處後,因仍感疼痛難耐,且將於醫院檢查結果告知被告後,被告始手繪掉落於A女膀胱內之按摩棒之圖,並要求A女於翌(九)日再度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將該圖交付醫師,請求醫師為其進行X光照射檢查,經醫師以X光確認後,發覺A女膀胱內確有異物,且有血尿(Hematuria)、膀胱感染之情形,遂為A女進行膀胱鏡及經下腹部膀胱切開手術,取出該按摩棒前段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急診室醫師 簡愷廷 、泌尿科主治醫師 劉明哲 證述綦詳(證人A女部分,偵續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及本院一○○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簡愷廷部分,偵續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參照;證人劉明哲部分,偵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參照),復有A女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外放卷參照),首堪認定。
⒉是本件應予究明者,即為: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係基於雙
方合意,抑或趁A女因服用藥物後陷於意識昏迷不省人事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之?被告於性交及以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之過程中,所造成A女陰道前壁受有嚴重撕裂傷(四公分一點五公分)併出血、血尿之傷害,係基於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意而為之?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是在插班大三時認識被告的,到案發當時我與被告交往了大約一至二年,這段期間也發生過性行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當天,我與被告各自睡在並排的床上,我看他睡著後,就爬起來服用約七顆助眠藥,還服用了幾顆抗憂鬱的藥,我配的是梅子酒;吃完後繼續躺,被告聽到藥袋的聲音後,還問我說「你不吃安眠藥睡不著喔?」,我就「恩」一聲,隨後藥效發作,我就陷於昏沈,不知道經過了多久,我突然有痛覺而醒來,且因為痛楚而清醒了近八成,我張開眼看到我的雙腿是張開的,而且雙腿都是血,當時被告整個人是埋在我胯下的部位,我覺得很痛,但是因為服用的藥丸有讓肌肉放鬆的功用,所以我沒有力氣,只能以口頭跟他表示我的痛楚;後來他就離開我,爬回他床上躺著,我則因為胯下一直出血,所以就爬去廁所,坐在馬桶上,感覺一直有鮮血、血塊從我下體掉出來;因為事發時我意識很模糊,所以我不清楚被告確切對我作了什麼行為,我是跟被告說我很痛,他說應該是保險套卡在陰道裡,我要求被告陪我去急診,但他只肯陪我到醫院門口,給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還說叫我不要提到他的名字,也不可以跟別人講這件事;當天急診醫師只發現陰道撕裂傷,並沒有發現保險套;後來我從醫院回到被告上址居處,看到被告在量按摩棒,然後他畫了一張圖,叫我拿給醫生看,他說醫生看了就會知道了,其餘什麼話也沒有說;直到我開了膀胱手術,一個護理人員拿了罐子給我看,說那是從我肚子裡取出來的東西,我看到一個按摩棒前端的塑膠管,才知道到底是什麼東西掉在我體內等語明確(偵續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參照);嗣於本院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與被告本是男女朋友,至事發時約交往一至二年,在本案發生前,我有去被告家中過夜過,也曾以按摩棒助興過;當天晚上我與被告回房後,他睡在房間內側靠牆之記憶床墊上即偵卷第二五頁內側靠牆那張床上,我則睡在記憶床墊旁、外側之彈簧床上,我本來沒有吃藥,但後來看被告睡著了,我睡不著,才起來去客廳吃安眠藥,吃完又回到床上,我完全沒有碰到被告,但因我吃藥時有剝藥的聲音,把被告吵醒了,所以他問我是否不吃安眠藥睡不著,我說對,然後我們就結束對話,因為我吃的藥是有導眠劑、深沈睡眠效用的,所以沒過多久我就睡著了;在我睡著以前,我與被告沒有發生性行為;後來凌晨時,我因為下體很痛所以醒來,發現我下體大量出血,非常疼痛,我當時不知道胯下發生什麼事,只看到被告在我胯下部位,手裡拿著按摩棒;因為當時我安眠藥還沒有完全退,沒什麼力氣,所以我就輕輕推被告,跟他說我很痛,叫他不要這樣,然後他就回去睡了;之後我爬到廁所,坐在馬桶上,一直有血塊掉下來,我不知道我的下體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就問被告,他說是保險套卡在陰道內,當下我就說我要去急診,被告本來要我下午再去掛號,但因為我覺得出血很嚴重,所以我堅持馬上去急診;急診時,我告訴醫生說我男友(即被告)告訴我保險套卡在陰道裡,但急診室會婦產科醫生以鴨嘴鉗幫我檢查後,說我陰道內沒有任何東西,只有撕裂傷;隔天我又到醫院檢查並進行手術,直到術後復原、住院過程中,我都有陸續傳簡訊給被告,也有跟他報告病情,因為當時我剛開完刀,插有導尿管、無法行動,非常無助,我只好請被告協助我一些事情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⑵互核證人上揭二次證詞,對於當日與被告回房後,並未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待被告入睡後,伊起身服藥,因而吵醒被告,被告並以言語向伊確認服藥情事,迄伊因藥效發作而陷於沈睡不省人事之狀態,均未與被告有何愛撫、性交之行為;嗣伊因下體劇痛而驚醒,即發現伊胯下部位大量出血,被告在伊胯下部位,伊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係保險套卡在陰道內,故伊就診時即將此情告知急診醫師,然檢查後並未於伊陰道內發現異物,伊於翌日再度就診,經將被告所繪之圖交付醫生並照射X光檢查後,始發現係按摩棒前段掉落於膀胱內,後經開刀取出等情節,前後均屬相符,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做此陳述,是證人上開指述內容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足供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證。
⑶再者,證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醫師簡愷廷於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A女到院後是由我為她急診的,我發現她陰道上壁有四公分一點五公分的撕裂新傷,傷口有出血狀況,因傷口過深,難以在急診室縫合,所以就先止血、止痛、感染控制,並預約婦科縫合;當時A女眼神恍惚,我有意識到可能是性侵害案件,故有追問傷勢如何造成,她說是保險套卡在陰道內,她男友有試圖取出失敗才送急診,但我檢查後沒有發現保險套留置陰道之狀況等語(偵續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參照),證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科主治醫生劉明哲則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偵訊時結證稱:A女到我們醫院急診,因為當時她主訴男友保險套留在她陰道內,且有血尿及頻尿問題,所以急診室主治醫師會診婦產科醫師,但婦產科醫師用鴨嘴鉗撐開她陰道後,並未發現任何不明異物在內,在照了腹部X光片後,明顯看到她腹部骨盆腔內有一個螺旋狀物體,所以急診室又照會我們泌尿科,我就下去急診室看A女,我先跟急診室主治醫師及婦產科醫師交談,由他們向我簡報病人狀況,之後我就直接去A女旁邊與她交談,我問她是否確定是什麼東西放在他體內什麼位置,我有清楚問她是放在陰道、肛門還是膀胱,但她說她完全不知道她男友放了什麼,也不知道放置的位置,所以我就幫她作膀胱超音波檢查,發現確實有一個螺旋狀的異物在膀胱內,跟腹部X光片結果吻合,但我還是無法判斷那是什麼東西,所以我建議A女再作膀胱鏡檢查,因為這需要禁食及麻醉,所以我就為她安排第二天檢查,並請她回去問清楚她男友到底放了什麼東西在哪裡;A女第二天來醫院後,我就為她麻醉,把她的腳架開,消毒會陰部後並作膀胱鏡檢查,我用肉眼看到她的尿道有裂傷,但沒有失禁狀況,我把膀胱鏡從尿道放入,看到一個體積很龐大的物體,我嘗試以不同器械接在膀胱鏡上,試圖將該物體拉出,但因該物體太寬、太厚而無法成功,我只好喚醒A女,溝通後改以開腹方式取出該異物,發現是一個按摩棒的頭;依我專業判斷,膀胱有異物侵入時,最常發生的是尿路感染問題,輕的話會造成膀胱發炎,嚴重則會使細菌進入血液造成敗血症,至於異物進入膀胱多久才會造成這些情形,則尚無文獻佐證;按摩棒本身不是無菌體,當按摩棒進入尿道時,細菌即跟著進入膀胱,此時膀胱已經感染了,如果持續一段時間,會造成膀胱結石,還可能會阻塞尿道,造成尿滯留,但本件A女的症狀是還沒有到尿滯留的情況等語(偵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參照),而經核A女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中,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急診護理紀錄單上確實記載:「病人主訴保險套卡在陰道內,致陰道出血」、「
98.11.08.0725:Dr.簡愷廷診視後表vaginalanteriorwallL/W,patient表示半小時因保險套留於陰道內,其男友有用不知道為何物協助取出異物…」、「0750:Dr.簡愷廷診視後表沒有任何物品在陰道內,但陰道上壁有一3.5cm×0.5cmL/W,予預約回診縫合」、「2140:KUBshow有異物在陰道內,予會診婦產科」、「2300:Dr. 王樂明 參診後予X-ray後,建議明天來作手術…」、「一般X光檢查報告:檢查項目:KUB;病情摘要:Foreignbodyinvulvaandvagina;superficialinjuryofother,multipleandunspecifiedsites,otherandunspecifiedsuperficialinjurywithoutmentionofinfection」(外放病歷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參照),迄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有「Bladderforeignbody」之診斷記載(外放病歷卷第九頁反面參照)。
⑷由上述證人簡愷廷、劉明哲之證述內容,以及上揭病歷記載
,可知A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求診時,確實對於其體內遺落何物品,以及該物品侵入其體內之確切位置均不清楚,僅表示其男友(即被告)告知係保險套掉落於其陰道內等情,確屬實在,本院審酌其斯時既已因大量出血且疼痛難耐而就醫,衡諸常情,自當盡其所能將其所知病情、病因明確告知醫師,以求妥速診治,是如其係於意識清醒且同意之情況下,與被告性交,及任由被告以按摩棒進入其尿道,則在性交過程中發生此意外,其必當對醫師以告,俾利立即取出膀胱內異物,免受血尿、疼痛之苦,絕無對於常規性行為以外之異物侵入尿道並掉落一事絕口不提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係於A女自醫院返回其上址居處,表示醫師未發覺任何異物後,始手繪如偵卷第二二頁之按摩棒之圖,要求A女翌日就診時交付醫師,衡諸常情,倘A女係自願性與被告性交,並任由被告將按摩棒插入其尿道,豈有對於掉落體內之物交代不清,更須被告繪圖示意之必要,由是可知,A女上開證稱當晚伊因藥效發作而陷於沈睡不省人事之狀態,伊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亦未同意被告以按摩棒進入其尿道等情之證詞,至為可信。再參以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按摩棒插入A女尿道之客觀事實,經與上開證人證詞及病歷資料交互勾稽後,堪認被告確有乘A女因服用助眠藥而陷於昏迷不省人事後,對其性交及以按摩棒插入其尿道,並因此導致按摩棒前段斷裂,掉落於A女膀胱內,造成A女陰道前壁嚴重撕裂傷(四公分一點五公分)併出血、血尿、膀胱感染等傷害之犯行。被告以按摩棒插入A女尿道之行為,既未經A女同意,則其因此造成A女之傷害,即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為之。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均係經A女同意云云,惟查,依證人A女
、簡愷廷、劉明哲之證述內容及病歷之記載,已足認定A女所稱伊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亦未同意被告以按摩棒插入其尿道等情,均屬實在,已如上述;況查,依A女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外放病歷卷第十九頁參照)及證人劉明哲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掉落於A女膀胱內之按摩棒前段長達七公分,直徑則有二點五公分,體積龐大至無從將該按摩棒前端從尿道拉出,僅得以開腹手術之方式為之,衡諸常情,任何人面對如此龐大物體侵入尿道之痛楚,必定反抗拒絕,是被告所稱:伊拿按摩棒套上保險套,伸入A女尿道五公分後,問A女會不會痛,A女表示還好,伊再伸入一點,A女表示很痛,伊說要拿出來,請A女不要動,A女扭動,才發生按摩棒前端脫落掉在裡面的事情,伊告知A女東西拿不出來,再問A女會不會痛,A女沒說會痛等情,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揭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伊係因A女身體構造特殊,誤認A女尿道為陰
道云云,惟查,證人簡愷廷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稱:A女下體外觀並無任何異於常人之處,也沒有多一個孔的狀況等語(偵續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參照);證人劉明哲亦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A女會陰部與一般人相同,陰蒂下就是尿道口,尿道口下就是陰道口,沒有任何異常等語(偵字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顯見被告所辯A女下體與常人不同等情,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三十三歲之成年男子,畢業於國立臺北醫學大學牙醫學系,至本件案發時,已擔任執業牙醫八年許,家中更有解剖學之課本,此均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參照),依其專業及智識能力,當不致對於人體構造毫無所悉,況其於本院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自承:曾有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之經驗,且於本案案發之前,與A女交往期間,亦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只是無法完全插入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堪認其並非對於女體懵懂不知之男子,實無誤認尿道為陰道之可能,被告為求卸責,竟以A女之生理特徵(事涉個人隱私,詳卷)作為藉口,羅織上情,自無可採,更足以佐證被告於以按摩棒插入A女尿道之際,應知如此將造成A女受傷之結果,其仍執意為之,顯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無疑。
⑶至被告雖另於本院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辯稱:A女
是在我睡著後才去服藥,所以我根本不知她有無服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已明確供稱:A女沒有喝酒,但睡前有吃四、五顆安眠藥,我問她為何要吃那麼多藥,她說有一些是抗憂鬱及安眠藥等藥物等語(偵卷第八頁參照),且於本院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供稱:我與A女看完影片回房後稍微聊一下就睡著了,後來是A女把我吵醒,我有問她為何離開房間,她說她去吃藥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與其上開辯解矛盾不一,更與證人A女之證述及相關事證有違(詳如上述),顯見其上開辯解,係為卸責而臨訟編纂之詞,要難採信。
⒋析上各節,堪徵A女上揭指述並非子虛杜撰,本院綜合證人
A女、簡愷廷、劉明哲之證詞,及卷附A女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扣案按摩棒等物證,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乘A女因助眠藥物之藥效而陷於昏迷不省人事、不能抗拒之際,為性交及以按摩棒插入A女尿道,使A女受有陰道前壁嚴重撕裂傷(四公分一點五公分)併出血、血尿、膀胱感染等傷害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乘機性交、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
性交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乘機性交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然依本院之認定,被告係乘A女因助眠藥物之藥效而陷於昏迷不省人事、不能抗拒之際,未得A女同意,而以按摩棒插入A女尿道,始造成A女受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應係基於故意而為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就此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事實,與檢察官對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二致,且本院亦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對被告告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法條,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淫慾,竟利用A女服用藥物後,意識陷
於不省人事而不能抗拒之機會,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非但對A女為性交行為,更將體積龐大之按摩棒插入A女尿道,造成A女受有陰道前壁嚴重撕裂傷(四公分一點五公分)併出血、血尿、膀胱感染等傷害,嗣後更需進行開腹手術始得取出遺落體內之按摩棒,犯罪動機惡劣,手段囂張大膽,亦見被告毫不尊重、物化女性之心態;且被告犯後面對A女,非但否認犯行,謊稱此全係經A女同意後之你情我願,更於批踢踢電子佈告欄之八卦版上,公開發表文章,公佈A女姓氏、生理特徵及其過去與A女交往過程中二人性愛之習慣,此有被告所發表文章影本附卷可參(偵續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參照),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囂張、惡劣,其犯行更已造成A女生理及心理難以抹滅之傷痛,嚴重影響A女人格及心理健康,暨被告為國立臺北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從事執業牙醫、迄案發時與A女已交往一至二年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