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81號原告甲○○被告乙○○TRAN‧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3日結婚,約定婚後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原告戶籍地,被告隨即來台與原告同住,惟95年4月2日被告返回越南探親後,竟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甚至多次寄送來台費用予被告,惟被告仍未來台,迄今兩造分居已逾2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已構成得訴請離婚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
原告之姐 周思齊證 稱:「兩造婚後約定同住於原告戶籍地,95年4月2日被告回越南後,就沒有再回來台灣,我們無法跟被告聯絡,但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寄機票給他,她才願意回來,但我們有寄過,被告也沒有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95年4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情節相符,有97年7月17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1077150號函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95年4月2日返回越南後,未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2年,毫無聯繫,致使彼此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500元,合計4,5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