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路之龍成飯店住宿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南市○○街○○○號旁,發覺甲○○手持之手提袋中外露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按,並有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吸食器上所含殘渣,經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且被告現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支,其中之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已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