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 蔡美麗 訴訟代理人 蔡焱星 被上訴人 葉碧惠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再追加賠償新台幣(下同)6萬元看護費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4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縣道17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號○路口處時,遭同向欲右轉行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左側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喪失嗅覺與味覺等傷害,經立即送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後,又於當日轉往奇美醫院住進加護病房,於102年8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至102年9月1日始出院,因而受有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025元、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43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萬1425元、 詹骨 科診所醫療費用950元、 德芳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3600元、住院期間洗髮費用800元、工作損失12萬822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51萬8452元)等損害,另伊尚由女兒全日照料30日,亦得追加請求賠償6萬元看護費用(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分別加給自本件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一)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應自負50%之肇事責任,故應減輕伊50%之賠償責任。(二)對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025元、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43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萬1425元、詹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50元、德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3600元、工作損失2萬90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損害等情(以上合計為21萬337元),不予爭執。(三)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住院期間洗髮費用800元,應屬無理由。(四)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應按2萬907元計算為妥。(五)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六)上訴人追加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僅其中3萬8千元部分為正當,其餘不應准許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337元(包含救護車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025元、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43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萬1425元、詹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50元、德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3600元、工作損失2萬90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住院期間洗髮費用800元、工作損失10萬731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合計30萬8115元)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811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6~61頁、第144~1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縣道178縣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里000號前欲右轉往善化區方向續行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被上訴人之同向右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判處拘役30日,檢察官不服上訴,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9日而告確定。
3.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4.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送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治療,又於同日轉往奇美醫院,102年8月14日住進同院加護病房,102年8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至102年9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喪失嗅覺與味覺。出院後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1日間,至詹骨科診所門診三次。102年9月25日至103年2月6日間至德芳中醫診所門診59次。
5.依104年度新調字第141號卷第10頁所附奇美醫院10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示,上訴人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一個月」。
6.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至少同時從事二份工作,其一係在○○○幼兒園擔任廚師;其二係每星期一、二、
四、五、六、日在○○資源回收場工作。
(二)兩造爭點:
1.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若干之過失比率?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之薪資所得為若干?
3.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害,所需之休養期間為幾日?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1)住院期間洗髮費用800元。
(2)應再加給工作損失10萬7315元。
(3)應再加給精神慰撫金20萬元。
(4)追加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其中3萬8千元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2、3,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607號刑事案件全卷)之卷證資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有上開過失,以致系爭小客車由左側擦撞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此,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臨停於肇事路口,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上訴人自負50%之肇事責任,應減輕伊50%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再依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見上開刑事案卷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又上訴人如何於上開時地,遭同向欲右轉行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左側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迭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卷警卷第7~10頁、103年度核交字第2914號卷第3頁、原審法院交簡上字卷第27~29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見上開刑事案卷警卷第11~14頁、第18~28頁)互核相符,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刑事案卷查明無訛。綜合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之證述及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應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於右轉時,未注意與右側之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方面應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斟酌,所辯要無可採。
3.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應由上訴人自負50%之肇事責任,應減輕伊50%之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有關住院期間洗髮費用800元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四紙為證(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3頁)。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4、5,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之期間,係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8月14日起,至102年9月1日始出院,且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則上訴人主張:渠於上開住院期間需要他人為渠洗髮,以維個人衛生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個人衛生需求,難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請求,自屬有據。
2.有關再給付工作損失10萬7315元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6,並參酌上訴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見新調字卷第34~35頁),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至少同時從事二份工作,一係在○○○幼兒園擔任廚師,另一係每週除週三外均在○○資源回收場工作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主張渠 在○○資源回收場工作之月薪為1萬2800元一節,已表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再審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依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約需三個月期間其所受多處肋骨骨折始可癒合,此有詹骨外科診所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訴人主張渠於102年在○○○幼兒園擔任廚師工作,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渠已無法再於該幼兒園擔任廚師工作等情,應堪採信。準此,上訴人於102年在○○○幼兒園擔任廚師工作7個月又13日之薪資總計既為11萬6200元(見新調字卷第34頁),則上訴人在○○○幼兒園擔任廚師工作之平均月薪,自應按1萬5662元計算【11萬6200元÷(7+13/31)≒1萬5662元】,較為合理。上訴人主張渠在○○○幼兒園擔任廚師工作之月薪為1萬5835元云云,尚難遽採。
(2)就此,上訴人雖再提出案外人 吳美月 出具之私文書,據以主張: 渠尚 於每週三下午前往吳美月住處從事清潔服務,每月四次,每次2000元,故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月薪尚應再加8000元云云。惟查,觀諸該案外人吳美月所出具之私文書,明載:上訴人為渠從事之家事服務工作,直到102年8月13日已結束該項工作等語(見新調字卷第36頁),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不再從事該項工作,則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本即無從領取該部分之薪資所得,自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該部分薪資所得之損害。
(3)另依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約需三個月期間其所受多處肋骨骨折始可癒合等情,有詹骨外科診所覆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無法正常工作之期間應為三個月,上訴人主張渠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三個半月云云,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4)是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無法正常工作,所受損害額應按8萬5386元計算為適當【(○○資源回收場月薪1萬2800元+○○○幼兒園廚師月薪1萬5662元)×3個月=8萬5386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作損失2萬90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工作損失金額為6萬4479元(8萬5386元-2萬907元=6萬4479元),上訴人請求加給工作損失10萬7315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3.有關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3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近49歲,原本同時從事兩份工作,其一係在○○○幼兒園擔任廚師,另一係在○○資源回收場工作,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9萬2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2歲餘,103年度查無所得,名下有土地一筆;此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外,爰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再加給5萬元為適當。
4.有關追加請求之6萬元看護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渠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住院19日期間均由其女24小時陪侍照料,每日應按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該部分共計3萬8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3)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已明載上訴人本件傷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則上訴人主張渠於住院19日出院之後,尚須專人繼續看護11日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出院後專人看護部分,本院審酌此11日部分係緊接在住院19日之後,被上訴人就住院19日部分,既肯認應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出院後之11日部分,亦與專人看護之照顧責任相同,殊無減少專人看護報酬之正當理由,爰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亦應按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有理由。準此,上訴人主張渠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元(每日2000元×30日=6萬元)之損害等情,亦堪採信,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萬5279元(住院期間洗髮費用800元+再給付工作損失6萬4479元+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11萬5279元)部分,上訴人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另有關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上訴人請求加給自該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萬5279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即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照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