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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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 蔡美麗 代理人 蔡炎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 葉碧惠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莊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關於楊家國術館費用31,500元之請求,亦即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90、1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因原告未到庭,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未到而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
104年12月29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8月14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由東往西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時,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遭同向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擦撞,致原告所騎重型機車被往前拖行後向左側傾倒,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奇美醫院102年11月12日診斷書記載「左側三根肋骨(3、4、6)閉鎖性骨折」,詹骨科診所104年1月30日診斷書記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後,又於同日轉往奇美醫院,102年8月14日住進加護病房,102年8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至102年9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原告喪失嗅覺與味覺,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
㈡原告因車禍而受有下述損害:
⒈救護車費用2,000元:102年8月14日原告從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轉診至奇美醫院,支付救護車接送費用2,000元,有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可稽。
⒉機車修護費用8,20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而受損,修護共支出8,200元,有詠輝車業估價單一份可證。
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430元: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先於
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30元,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
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1,425元:原告於102年8月14日至102年9
月1日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71,425元,有奇美醫院收據十三份為證。
⒌詹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50元:原告從奇美醫院出院後曾在詹
骨科診所門診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950元,有詹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七份為證。
⒍住院期間洗髮費用800元:原告從102年8月14日至102年9月1
日於奇美醫院住院,其間8月17、20、23、27日在院內美嘉屋髮廊洗髮,每次費用200元,共支付800元,有美嘉屋髮廊收據四份可資證明。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14日至102年9月1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期間,因受傷行動不便,無法起床,而由院內「美嘉屋髮廊」指派工作人員至病房於病床替原告梳洗頭髮,故此費用乃屬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醫院考量部分病人病情嚴重,生活不能自理,而住院期間病人仍應注重身體衛生,基於尊重病人人權,並維持醫院整體環境清潔,而有需要於院內設立「髮廊」'此「髮廊」與市面上「髮廊」有別,後者收費昂貴,千元為最低消費金額,重在使客人美麗,前者則重在保持病人髮部乾淨,二者性質不同。又被告辯稱原告縱不能親自洗髮,亦可由親人代理,惟親人非此專業,其替原告洗髮,將更耗時且事倍功半,何況由親人替原告洗髮,被告並非不須支付照顧費用,故被告之抗辯,實非可採。
德芳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600元:原告又因胸肋挫傷、左踝
挫傷,另於102年9月至104年4月間於德芳中醫診所醫療診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600元,有德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各三份為證。
⒏工作損失128,222元:原告於車禍前共有三份工作,一為在
心之寶幼兒園擔任蔚師,每月薪資15,835元,二為每星期三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家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次工資2,000元,三為每星期一、二、四、
五、六、日在尚億資源回收場工作,每星期一、二、四、五工資300元,六、日工資為1000元,原告受傷後3個半月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損失共計128,222元(計算式:〔12,800元(尚億資源回收場每月收入)+8,000元(居家清潔每月收入)+15,835元(心之寶幼兒園每月收入)×3.5月〕=128,222元),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億資源回收場在職証明書、居家清潔僱主 吳美月 證明書各一份可資證明。至被告抗辯102年度「心之寶幼兒園」扣繳憑單記載原告當年度收入為116,200元,平均每月9,683元,與原告主張在「心之寶幼兒園」擔任廚師每月收入15,835元不符;惟原告自102年8月14日發生車禍後,當年度即無法再於「心之寶幼兒園」工作,故被告將扣繳憑單所載年收入116,200元除以12個月而主張原告每月僅收入9,683元,顯屬違誤。
⒐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被送醫急救,迄
今仍須持續接受治療,不僅肉體上必須承受種種病苦,精神上更是備受折磨,因而身心遭受極大催殘,而被告從未聞問,毫無和解誠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
⒑被告抗辯依臺南市家事管理服務收費標準,每週一次每次4
小時之家事服務收費每小時250元,假日則每小時300元,認原告主張每星期三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家從事清潔工作每次工資2000元偏高;惟被告所提收費標準僅供參考,須衡量工作時段(白天或夜晚)、工作地點遠近(原告住在新化工作地點在永康)及工作場所樓層、目積與人口數(大樓住家與透天厝住家有別,2層樓透天厝每層20坪與5層樓透天曆每層50坪不同,住家人口2人與6人不同),且最重要者為僱主對原告工作滿意而願支付較高報酬,故被告罔視僱主吳美月所出具工作及薪資證明,抗辯每小時應以250元計酬,實不成立。
⒒原告原固定於「心之寶幼兒園」及「尚億資源回收場」工作
,但自102年8月14日發生車禍後,原告即因受傷短期間內無法再回上述單位工作,而不得不終止原僱傭關係,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從102年8月14日至102年11月30日之3個半月期間有何工作收入,故原告主張車禍後3個半月期間完全無法工作,實為可採。
⒓被告抗辯機車修理費用8,200元應計算折舊1,367元,惟原告
確因車禍機車損壞而支付修理費用8,200元,該支出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且機車遭撞損後雖經修復而可使用,惟仍殘留後遺症,有如人車禍受傷雖經醫治但與車禍前相比顯有差別,實為同一道理,故原告並未因修理機車而獲取額外利益,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實非有理。
⒔另,原告係於停等紅燈時,車輛在靜止中遭後方被告所駕駿
自小客車之右側擦撞,故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一半過失責任,顯非有理。兩造爭執重點之一在於何者應負肇事責任或肇事責任比例如何分擔?原告主張於停等紅燈時遭後方駛至之被告自小客車擦撞,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則主張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因何方應負肇事責任攸關賠償金額,然兩造對肇事責任尚無共識。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停等紅燈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方擦撞原告所騎機車左側,以致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出現擦撞痕跡及原告機車左拉桿、左車鏡、左握把、左側條、左側蓋、左前方向燈均受損害,此由警方所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編號9、10相片及原告陳報「估價單」所載機車修護明細等即可得證。另由警方所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編號17相片顯示機車車頭完好無損,可證原告所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小客車自後擦撞應為屬實,反之,被告抗辯原告所騎機車由後擦撞前方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顯非實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肇事無法鑑定責任如何負擔,惟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自後遭被告擦撞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25,627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交通意外之發生,原告應自負50%肇事責任,原告與有
過失,雙方之賠償責任自應相抵,懇請鈞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對行駛軌跡說法不一,原告主張其機車
為直行並暫停於肇事路口,被告駕車由左側擦撞原告,而被告則抗辯係為原告直行,並未停於路口,被告駕車由左側擦撞原告。不論兩造說法何者為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兩車行駛本應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且交岔路口亦不得臨時停車,然原告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臨時停於肇事路口,足可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應自負50%肇事責任,依民法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鈞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救護車費用2,000元:被告不予爭執。
⒉機車修護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詠揮車業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查779-BZZ號重型機車係00年9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2年8月14日止,使用期間為6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67元【計算式:8,200/(5+1)=1,367】。
⒊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430元:被告不爭執。
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1,425元:被告不爭執。
⒌詹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50元:被告不爭執。
⒍住院期間洗髮費用:洗髮乃係每人每日生活必要動作,原告
縱使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也有需洗髮之必要,且依原告之傷勢,縱無法自行洗髮,也可由親人代為清洗,被告不解為何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洗髮之費用,是被告否認之。
⒎德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600元:被告不予爭執。
⒏工作損失:
⑴依原告所提之奇美醫院、詹骨科診所診斷書皆無載明原告
需休養之天數,原告卻主張需休養二個半月,此部分應先請原告舉證證明其需休養之天數為何?⑵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休養之必要,其薪資亦不應照原告所主張為計算:
①心之寶幼兒園廚師部分:
依原告所提供之102年度扣繳憑單,原告整年收入為116,200元,即每月收入為9,683元(計算式:116200/12=9683),並非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15,835元。
②居家清潔工作部分:
查臺南家事管理服務收費標準,每周一次且每次4小時之家事服務收費為每小時250元,如為假曰則為每小時300元。原告所提雇用證明上卻載原告於每星期三5:30前往雇主處提供家事服務,每次收費高達2,000元,與一般行情相差甚遠,是以被告否認之。
③尚億資源回收場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⒐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按慰藉金之多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請鈞院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救護車費用2,000元。
㈡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430元。
㈢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1,425元。
㈣詹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50元。
㈤德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600元。
㈥原告主張其於尚億資源回收場之每月工作所得損失12,800元部分。
㈦原告所提出機車修護費用8,200元之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然兩造同意機車應有折舊之計算。(卷第43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就系爭肇事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負
50%過失且有相抵之問題,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機車修護費用8,200元,然被告辯稱機車應有折舊
之計算,何者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請求其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洗髮費用800元,是否
有理由?㈣原告主張請求賠償共3.5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128,222元,是
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縣道○○○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明和里227號前,前欲右轉往善化區方向續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明,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對行駛軌跡說法不一,原
告主張其機車為直行並暫停於肇事路口,被告駕車由左側擦撞原告,而被告則抗辯係為原告直行,並未停於路口,被告駕車由左側擦撞原告。不論兩造說法何者為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兩車行駛本應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且交岔路口亦不得臨時停車,然原告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臨時停於肇事路口,足可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應自負50%肇事責任,依民法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鈞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就事故發生經過主張,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警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8頁)互核相符,被告就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自難依其片面抗辯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肇事責任。
㈢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救護車費用2,000元、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
費用43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1,425元、詹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50元、德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600元、原告於尚億資源回收場之每月工作所得損失12,800元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8,200元等情,有詠
輝車業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9月,有機車車籍查詢表富於警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8月14日,使用期間約為6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一倍,依上開折舊規定,則修復費用估定為1,0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00元÷(3+1)=2,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因使用年限已超過一倍,2,050÷2=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02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共3.5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128,222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依醫囑,應專人看護一個月,住院期間10
2.8.14-102.9.1共19日,依兩造不爭之原告每月收入12,800元,則此部分之請求在20,90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所謂住院期間洗髮費用800元部分,故具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惟查,洗髮乃個人衛生問題,即或不是受傷,依理亦應洗滌頭髮,此部分應非因受傷始應洗髮,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5.原告因所騎重型機車被往前拖行後向左側傾倒,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左側第
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奇美醫院102年11月12日診斷書記載「左側三根肋骨(3、4、6)閉鎖性骨折」,詹骨科診所104年1月30日診斷書記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告,102年度所得額為116,200元,103年度所得額為192,000元,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103年度所得無任何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0,3372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醫療費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43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1,425元、詹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50元、德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600元、機車修理費1,025元+救護車精神2,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210,33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3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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