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洋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34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當事人欄姓名應補充「黃鉦洋」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33034號被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洋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末次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1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F7S-2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仕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