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7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政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另經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簽結,應予更正)。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1.251公克)扣案,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塑膠鏟管1支(不在聲請沒收之範圍)扣案可佐。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施政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8月5日,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前,是檢察官認無庸就本案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1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267公克、檢驗後淨重1.2
51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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