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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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 劉鍾錡 律師(法扶律師)即被告辯護人被告 余俊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同案所有被告及證人皆於偵查階段到庭陳述,及具備犯罪現場監視器影像、扣案槍彈、分工計畫表、手機等各項證據,證據大抵調查完畢且充足,應無湮滅證據或與其他共犯及證人勾串之虞,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從事木工,有固定住所,與母親同住,非如他人有居無定所而無掌握行蹤之危險,故被告已無羈押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或請求改依具保、限制住居、出境方式以替代羈押,應可確保被告到庭受審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前因涉嫌犯妨害秩序及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犯部分係殺害被害人 王重傑 ,而王重傑並非遭到槍殺,而係遭數人以工具殺砍傷及車輛撞擊死亡,本案扣案槍彈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又案發直至王重傑死亡,開始發生衝突致最後死亡結果的發生,涉及數個案發現場,並非每個現場都存有監視錄影畫面,是各共犯間就王重傑死亡有無犯意聯絡或如何行為分擔,各共犯間及證人間之證述甚為重要。參酌被告否認具殺人犯意及參與殺人行為,在本院訊問時所述或偵查中,被告就過程之供述與其他共犯間所證並不一致,前後亦有不同,堪信共犯間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高度變動性,無從全然擔保證詞可信性。而本案即將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就上開本案爭點,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具狀聲請對其他共犯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存否及內容均尚未釐清,不無因被告與其他共犯為友人,而受被告之行為左右改變證詞之可能,足使案情產生更晦暗不明之結果。依此,被告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其上開羈押事由仍未消滅。而依起訴書所指被告殺人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係屬重罪,有效保全證據即有重大實益。故在被告與各證人、共犯間相互認識下,應認有必要以羈押防止上開勾串事由之發生,此被告羈押必要性難以用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予以取代。從而,本案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及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
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