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廖春安 被上訴人 劉培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
0年1月29日109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用台語罵被上訴人,然僅係長期受困擾忍無可忍之下,一時情緒之發洩,並非惡意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原審之認定違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又證人 龔淑珍 之證詞證明力有可議之處、兩造資力相差懸殊,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額過高、兩造間係土地買賣關係而非租賃關係,故原審認定事實亦有誤,且未調查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中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堪認其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號前,以閩南語「懶覺給你咬」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衡諸其辱罵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並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是其行為不法甚明,且客觀上堪認被上訴人因此言語羞辱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堪認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足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龔淑珍之證詞證明力有可議之處、兩造資力相差懸殊,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額過高、兩造間係土地買賣關係而非租賃關係,故原審認定事實亦有誤,且未調查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云云,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究有何證據未調查,核其上訴內容實係就原審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或屬顯無理由或屬不合法,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紀榮泰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