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告中北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李源龍 被告 詹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非法人,惟其有固定名稱及設立目的,亦有寺廟建物及其餘財產,並有多數信徒,且設有正副爐主、總幹事、副總幹事、監督委員、財務長、首事等職務人員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寺廟照片、正副爐主之產生規則、活動辦法照片、活動傳單、財產保管書、財產清冊、銀行存摺、交接表、守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35頁),顯見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無誤,則其由管理人即總幹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 蔡范鳳珠 起訴,嗣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原告中北福德宮,惟所據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則屬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此項追加自應准許(蔡范鳳珠則經撤回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中北福德宮,故意將伊所有置於宮內之3尊神像往地上扔擲,致3尊神像受損,伊因此支出其中福德正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地藏王菩薩修復費用25,000元、爐主公修復費用20,000元,合計受有6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中北福德宮拜完後,走到香爐要插香,發現香爐被紅布遮住,裡面有1塊木板,伊把木板拿掉,插了香以後,不知為何就抓狂把那3尊神像拿到外面丟了。另該3尊神像並非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毀損置於原告處之3尊神像之行為,而原告為修復神像,支出費用合計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神像受損前、修復後及被摔落地上之照片10張、收據3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卷第9至21頁,下稱附民卷),核與所述,並無不符。而被告上開故意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9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外(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所附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附圖1份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23至32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卷二第26、27、31至39頁)。此外,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已坦承不諱(見同上刑事卷第122、125頁),於本件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以其係於燒香拜拜後,見香爐被封,不知何故而失控摔壞神像等語。惟此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情緒及行為控制不佳之事實,對於其有上開故意毀損行為之認定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次查,原告主張上開神像為其所有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桃園市中北福德宮協進會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書、公告、授權書、建物使用同意書、律師函、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3至283頁)。惟被告亦自承其有問過中北福德宮協進會之人員,該協進會之人員稱上開神像並非其等所有等語。而原告有其信徒,前已述及,上開神像又置在原告處,自應認為屬原告信徒所共有,且委由原告代表於本件訴訟上行使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自應同認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故意行為,毀損原告所有之上開神像,既經認定如前,自屬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另有明文。
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另按原告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信徒全體處理相關事務,自得替所有信徒訴請被告賠償摔壞神像之損失。基上,本件原告之上開神像遭被告故意毀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就此支出修復費用6萬元之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亦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