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羽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羽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羽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被告胡羽庭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羽庭自民國109年2月29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之錢櫃KTV,飲用威士忌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羽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