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88號聲請人 蕭敏君 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⑶蕭敏君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含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份及一百零六年十月份工資、資遣費、代墊款),資方分六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於每月十日前資方應給付勞方上述金額,並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中,關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至七月份之給付共計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工資、資遣費、代墊款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⑶蕭敏君(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2,716元(含106年9月份及106年10月份工資、資遣費、代墊款),資方分6期給付,每期給付32,119元,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107年7月,於每月10日(調解紀錄漏載『日』)前資方應給付勞方上述金額,並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自107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5894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資遣費、代墊款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7年3月2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自107年5月起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