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原告 謝佩蓉 訴訟代理人 陳永璁 被告碧根e蝶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蕭宇純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 姜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由陳永璁起訴為原告,嗣經變更由謝佩蓉為原告,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參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又原告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9,305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85元(參107年9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95元(參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美之城88之3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然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即因被告管理共用之大樓公共排水管堵塞,導致排水回灌至原告屋內主臥室之冷氣排水管溢出,造成原告室內主臥室牆面漏水之損害。嗣經原告告知被告,被告僅憑警衛之言,即推斷係原告住處自己漏水,而堅決不處理漏水問題,迨至106年12月28日原告僅得自行僱工拆除牆面木櫃櫃體,並做成紀錄,同時根據現象已足以明確判斷係公共水管堵塞造成排水回堵,而由原告住處之冷氣排水管回灌漏水。原告乃於107年1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仍不願承認。原告之住處因被告管理之公共排水管堵塞,導致排水回灌至原告之冷氣排水管溢出,造成原告之損害如下:㈠1樓(即原告房屋,下同)室內拆除、天花板及踢腳板修補、木櫃櫃體重建材料費、木櫃櫃體重建施工費、牆面油漆、除霉;1樓及交誼廳搬運、載除;交誼廳天花板修復費等共112,500元。㈡打牆暨檢測、管線封管施工等費用共11,000元。㈢地板更換費用35,004元。㈣處理漏水過程支付之物件費用1,591元。㈤床頭櫃、床邊櫃、書桌損壞價值共24,000元。㈥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監工費用共30,000元。㈦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庭請假費用4,500元。㈧被告不提漏水承認書,主臥室鑑定前無法修復居住正常使用,原告受有14個月使用權之損害,以每月7,500元計,共受有損害105,000元。㈨原告無法使用主臥室,嚴重影響夫妻生活之精神損害30,000元。㈩過程中持續以不實公告,導致原告訴訟代理人就醫之精神損害15,000元。以上合計共受有損害368,5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9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社區總幹事偕同水電師傅於106年6月27日前往原告屋內漏水出勘查,水電師傅推測可能是牆內某條管路有問題,認應打開牆面查出滲水管線,因原告不願從其住處內部施作,水電師傅遂由1樓公共使用之視聽室天花板檢修孔鑽入檢視,而告知原告絕非排水管滲水,應係冷氣排放用管,然原告仍執意認為係排水管漏水,被告再協同原告商請G棟2樓以上住戶同意入內查看排水用管,並無異狀,而原告屋內牆面自106年6月27日起滲水約1週,迄至106年9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反映屋內牆面又開始滲水。原告於106年10月4日未知會被告,即擅自僱工進入社區1樓視聽室切割天花板,開鑿牆面上方,然因開鑿之孔洞過高,而無法進入管道間檢視施工,因此檢修停滯。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將主臥室上方木櫃拆除後,看見牆面滲水源確實為冷氣冷凝水排水管頭,惟原告之冷氣未裝設於此,而改設系統組裝木櫃,但未將排水管封住。社區冷凝水排水管於1樓L型間堵塞,水位上升,由管口滿溢而出,水電師傅告訴原告由冷凝水排水管口通至堵塞處,以CO2或通管用電動金剛條清理即可將管路暢通,又原告冷氣冷凝水未從此管口排放,故將此管口管帽封塞即可,原告即表示要將管口封塞。被告並無原告所謂不處理之說。而原告請求之損害大部分無支出單據或相關佐證資料,其中巧築室內工作室施工項目及振業電機行收據係開立給原告訴訟代理人,非原告之支出。1樓及交誼廳搬運、載除暨交誼廳天花板修復等部分,係原告擅自僱工於公共區域施工,與原告屋內主臥室牆面滲水之修繕無關,且未回復原狀,亦未支出此2筆費用,更應係被告向原告求償,豈得向被告請求;又木櫃櫃體重建施工費係材料費3倍以上,顯然是灌水;床頭櫃、床邊櫃、書桌損壞之請求係原告片面所陳,毫無依據;另請假監工及出庭請假項目,則於法無據;況木櫃、地板、床頭櫃、床邊櫃、書桌均係使用多年之陳舊物品,早已無殘值,原告主張賠償新品價格,於法亦顯然不合;至原告請求金神損害賠償部分,究係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倘認為係被告就公共管線維護有疏失,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況原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何干;又原告107年9月22日書狀提出之附件四並非被告之公告,退萬步言,附件三管委會公告及附件住戶張貼之個人意見。內容乃係就社區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討論,並未損害原告名譽,且被告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亦不具侵權行為能力,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施作木櫃時未封閉冷氣冷凝水排水道口,直接於排水口上施作木櫃,若原告依正常工法封閉管道口,縱使冷氣冷凝水排水管堵塞致令冷凝水回流,定不致於滲流至原告住處主臥室牆面,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另原告尚積欠管理費12,000元,被告曾於107年8月13日、107年10月11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催繳,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被告主張以原告欠繳之管理費12,000元抵銷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因被告管理共用之大樓公共排水管堵塞,導致排水回灌至原告屋內主臥室之冷氣排水管溢出,造成原告室內主臥室牆面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漏水照片、漏水點確認照片、大樓管路圖暨說明、損害照片、簡訊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溢水登記表、地板拆除後發霉照片、修復後排水管封管狀態照片、巧築室內工作室施工明細暨收據、振興電機行收據、HOMEBOX好博家新竹店特殊訂貨單、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愛德美特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7年1月4日打牆進入查看暨挖洞修補完成照片等影本為證,且本件經本院依兩造之合意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牆壁漏水確係主臥室牆壁上冷氣排水孔發生反湧溢水所造成,而原告所有之爭房屋主臥室牆壁上冷氣排水孔出現反湧溢水,起因為共用排水管阻塞回堵造成回灌之機會較大,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2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2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鑑定機關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由專業建築師進行鑑定,核鑑定結果亦尚翔實,應堪足採信。又被告嗣後對此鑑定結果亦未再為爭執,自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牆面冷氣排水孔漏水,確係因被告管理共用之共用排水管阻塞回堵所導致,而堪以認定。再者,原告固未於冷氣冷凝水排水道口裝置冷氣,且未封閉該排水道口,並於該排水口上設置木櫃,然該冷氣冷凝水排水道口既本係設計供冷氣冷凝水排水之用,原告自無義務封閉該排水道口,被告辯稱原告未封閉該冷氣冷凝水排水道口,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尚不足採信。
(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據此,管理委員會未盡其修繕、管理、維護等義務,致共用部分出現漏水現象,進而造成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受損,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管理委員會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係因被告管理共用之共用排水管阻塞回堵回灌,致由原告所有之系爭爭房屋主臥室牆壁冷氣排水孔反湧溢水,而造成漏水,顯然被告確未善盡對於共用排水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牆壁冷氣排水孔漏水受有損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茲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樓室內拆除、1樓天花板及踢腳板修補
、牆面油漆除霉、1樓及交誼廳搬運暨載除、交誼廳天花板修復、打牆暨檢測、管線封管施工、處理漏水支付之物件等損害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確因漏水受有損害,而已支出1樓拆除費用4,000元、1樓及交誼廳搬運暨載除費用5,000元、1樓天花板及踢腳板修補費用7,000元、交誼廳天花板修復費用5,000元、牆面油漆除霉費用20,000元、打牆暨檢測、管線封管施工等費用11,000元、處理漏水支付之物件費用1,591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巧築室內工作室施工明細暨收據、振業電機行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文書形式之真正亦未爭執,且原告施工之交誼廳天花板,亦確係進入公共排水管檢視維修所必須,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53,59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交誼廳搬運、載除暨交誼廳天花板修復等部分,係原告擅自僱工於公共區域施工,與原告屋內主臥室牆面滲水之修繕無關,且未回復原狀,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云云,尚非足採。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損害,縱上開費用實際上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支付,亦不得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故被告抗辯上開費用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支出,而拒絕賠償,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木櫃櫃體重建材料及施工、地板更換及床頭櫃、床邊櫃、書桌損壞之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而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確因漏水而受有地板、木櫃
、床頭櫃、床邊櫃、書桌損壞一節,亦據原告提出照片及巧築室內工作室施工明細暨收據、HOMEBOX好博家新竹店特殊訂貨單、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愛德美特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文書形式之真正亦未爭執,且原告所有受損害之木櫃櫃體確係實木,並非系統櫃,重建施工費之計算方式係行情價等情,亦經證人即巧築室內工作室負責人 張鴻龍 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被告辯稱木櫃櫃體重建施工費係材料費3倍以上,顯然是灌水云云,尚非足採。據此,被告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內地板、木櫃、床頭櫃、床邊櫃、書桌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觀諸原告所有之木櫃櫃體重建材料及施工費用為71,500元(含施工費55,000元、材料費16,500元)、地板更換費用為34,505元(含施工費19,290元、材料費15,215元)、床頭櫃之價值15,000元、床邊櫃之價值5,000元、書桌之價值4,000元。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95年間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迄至106年屋齡已逾10年以上,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之木櫃、地板、床頭櫃、床邊櫃、書桌更新材料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分別為1,650元、1,522元、1,500元、500元、400元。據此,原告所有之木櫃、地板、床頭櫃、床邊櫃、書桌必要修復費用即分別為56,650元(即施工費55,000元+折舊後之材料費1,650元=56,650元)、20,812元(即施工費19,290元+折舊後之材料費1,522元=20,812元)、1,500元、500元、400元。至原告請求地板更換之損害「好運密封整理箱」499元部分(參HOMEBOX好博家新竹店特殊訂貨單),則顯非地板損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9,862元(計算式:56,650元+20,812元+1,500元+500元+400元=79,862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監工費用共30,000
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庭請假費用4,5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鑑定前無法修復居住正常使用受有14個月使用權之損害105,000元、原告無法使用主臥室,嚴重影響夫妻生活之精神損害30,000元、持續以不實公告導致原告訴訟代理人就醫之精神損害15,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監工費用共30,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鑑定前無法修復居住正常使用受有14個月使用權之損害105,000元。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監工部分,並非屬物被毀損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縱於鑑定前無法修復居住「正常」使用,然究非完全無法使用,而須在外另覓租屋支出租賃費用,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亦非供出租或預定供出租而無法出租,並無具體須支出租賃費用之損害,亦無可得預期利益之所失利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監工費用共30,000元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鑑定前無法修復居住正常使用受有14個月使用權之損害105,000元,即均屬無據。
⑵復按,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
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據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自行到庭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乃係行使訴訟權所必要之行為,並非屬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庭請假費用4,500元,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前項前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限,財產法益則不與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主臥室,嚴重影響夫妻生活之精神損害云云。然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漏水,所受損害者為原告之建物所有權即財產權,縱然確可能造成原告與配偶生活之不便利及困擾,而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然究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亦非可認係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精神上損害30,000元,亦非有據。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持續以不實公告導致原告訴訟代理人就
醫受有精神損害15,000元,然縱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害人亦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而非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3,453元(計算式:53,591元+79,862元=133,453元)。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自97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短繳管理費100元,尚積欠被告管理費1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社區公約、管理費繳款通知單、100年度第1季管理費收入明細、被告管委會97年第3季收支餘絀表等影本為證,原告亦不否認社區公約之真正,參以社區公約第12章第1條確係載明管理費用依「銷售坪數」核算,住家為每月每坪60元,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平面車位每位每月清潔費300元,機械車位每月500元,每3個月繳納1次,且兩造亦均不爭執嗣後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家管理費降為每坪依50元計算,但停車位管理費部分則未曾討論等情,自堪認社區內之停車位管理費仍應依社區公約第12章第1條之規定收費,即平面車位每位每月清潔費300元,機械車位每月500元,每3個月繳納1次。而原告確係購買機械停車位,已為原告所自認,則依上開社區公約第12章第1條之規定,原告自應按每月500元,每3個月繳納1次之方式繳納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據此,被告主張依社區公約第12章第1條之規定,應按原始之「銷售坪數」核算原告應以38坪每坪50元計算住家管理費,再加每月機械停車位管理費500元,合計原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400元,即非無據。而原告逕以建物所有權狀總坪數按每坪50元合併計算包括住家及停車位管理費為每月2,300元,即顯然與社區公約第12章第1條之規定不合,尚難採認。況被告係依上開社區公約第12章第1條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住戶收取住家及停車位管理費,更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可言。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自97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短繳管理費100元,尚積欠被告管理費12,000元,即非無據,堪足採信。惟被告係於107年10月31日始以原告積欠之管理費為抵銷之抗辯(參本院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核被告得請求原告繳納之管理費應係屬民法第126條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管理費即為自102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50期)所積欠之管理費5,000元。據此,被告以原告積欠管理費5,000元範圍內之債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主張之抵銷,則非有據。因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抵銷後即為128,453元(計算式:133,453元-5,000元=128,453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543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雖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情形,認鑑定費用45,000元宜應由被告負擔,始較公允,至裁判費3,970元部分則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爰併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