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黃蕙貞 相對人 陳正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1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年5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與相對人陳正洋素來不識且無往來之行為,故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稱與相對人素來不識且無往來,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