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魏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易貸金】信用貸款債務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易貸金】信用貸款債務新台幣28萬4146元,及其中本金12萬7553元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部分,乃基於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而依兩造簽立之「易貸金易貸專案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乃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之住居所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是以,本件關於信用貸款債務部分,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因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故此部分尚非本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而應由本院自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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