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元森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元森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戴元森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 慶生 與不詳姓名之友人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東之湖餐廳」飲用啤酒後,經友人搭載至新竹縣○○鎮○○路○○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其明知已服用酒類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反應能力亦會隨之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翌(23)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至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夜間駕駛應開亮頭燈,且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酒精濃度過量,反應力及控制力均下降情況下,且於夜間未亮頭燈,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 李少白 亦酒精濃度過量而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2人因煞車不及,致雙方前車頭發生撞擊,李少白因而受有頭部及腹部鈍力傷、下肢部骨折及擦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不治。嗣經戴元森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對戴元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少白之胞姐 李曉嵐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戴元森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第72頁、103年度相字第677號相驗卷〈下稱第677號相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原審卷第14頁、第18頁、19頁反面、第20頁及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7頁、第14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49頁)。又被害人李少白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但不治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8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677號相卷第54頁至第6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經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駕車。又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為5、60公里等語(第677號相卷第56頁反面),再依被告車內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被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頭燈並跨越行分向線行駛(第677號相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且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猶駕駛汽車於夜間行駛未開頭燈,超速行駛,且在對向有來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與酒後駕駛重機車,在對向有來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3年11月1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第677號相卷第70頁至第72頁),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其修法立
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2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除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頁、第5頁),其明知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貿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或車內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在注意力、控制力均下降之情況竟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而來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並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為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且造成他人喪失性命此無法挽救之結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內心無法承受之傷痛;兼衡被害人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815毫克,且依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駛來亦有跨越分向線之情形,與有過失,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酒後駕駛重機車在對向有來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為肇事次因等節,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且於事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完畢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頁),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頁、第9頁),暨衡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雖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6月間,再度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該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判處拘役20日、5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4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第2405號、101年壢交簡654號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惟被告除上開犯行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賠償告訴人30
0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其緩刑,有請求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之父前因車禍致左手腳肢體殘障,及因跌倒致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住院治療,今年5月初,更因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佳併代謝性中毒及高血鉀症等疾病住院治療1個多月,至6月初返家休養,現皆由被告照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及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53頁),倘令被告即刻入監接受自由刑之刑事裁罰,對被告家庭影響甚巨,故本院衡酌上情,且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帶頭做為表率,竟再次飲酒駕車致罹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