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393號原告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蔡傅修 被告 魏鳳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與被告之照會錄音檔及照會譯文。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提出與被告之照會錄音檔及照會譯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