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鴻文
被 告 邱創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未為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