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寶昭
被   告  張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內如附表
及附件照片所示之家具搬移,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詎被告於
101年8月因案入監,迄至101年9月30日租賃契約期滿時仍在
監獄,雙方並無續約之意思。惟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在系
爭房屋內仍留置如附表及附件內照片所示之家具,造成原告
無法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通知影本1紙及照
片11張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此
由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未
能提出租賃契約,然其陳稱:兩造確實有簽訂租賃契約,但
簽約後租賃契約都被被告拿走等語。且兩造曾於100年間簽
訂租賃契約,迄租賃期滿後,被告於系爭房屋內仍留置附表
所示之家具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張永端 結證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說明或提出書面答辯,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兩造租賃契約既然已經終止,被告自契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將附表所示之家具放置於系爭房屋
內,已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上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表所示之家具遷移,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
請求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宏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
│1│實木座椅│單人座1張│
│││雙人座1張│
│││三人座1張│
├──┼──────┼─────┤
│2│大、小茶几│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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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電視│1臺│
├──┼──────┼─────┤
│4│冰箱│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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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洗衣機│1臺│
├──┼──────┼─────┤
│6│飲水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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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電鍋│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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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電子鍋│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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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書櫃│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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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木製單人床│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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