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雅嵐
黃子凌
被 告 謝全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並訂立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為限,借款金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
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約定之違
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gaga」卡(即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
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
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
得請求之利息為18.25%,除較法定利率之5%為高外,亦遠超
過目前一般銀行借貸之利息,再加上按上開利率一成、二成
計付之違約金,合計利率已逾20%法定利率,其名雖為違約
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
定之高額利息18.25%,已足確保本件因被告延遲還款所受損
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本院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
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
全部酌減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