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温哲 選
複代理人 卓文 和
被 告 張育禎
張萬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