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吳寶彩
蔡吉祥
被 告 陳玉燕
陳其益
陳美琴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美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玉燕、陳其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玉燕、陳其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就被告陳玉燕、陳其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玉燕、陳其益前因與原債權人寶華銀行間動產抵
押貸款債務,經寶華銀行執其簽發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並
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因而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5
年10月31日雲院隆95執丙字第13888號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39萬8,85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憑證,其後
原告於97年5月24日承受上開寶華銀行對被告陳玉燕、陳
其益之債權,復於98年10月16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再對被告
陳玉燕、陳其益聲請強制執行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詎原
告於100年7月15日申請調閱如附表所示建物異動索引資
料,始查悉被告陳玉燕、陳其益為逃避上開債務還款責任
,竟已於95年3月10日將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等不動產賣予其妹即被告陳美琴,並於95年3月24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
琴,使被告陳玉燕、陳其益無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其間上開買賣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甚明。按被告
間為兄姊妹關係,被告陳玉燕、陳其益於其上開債務無法
清償即將受強制執行敏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賣賣售予被
告陳美琴,其間買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係屬實,亦
難謂不知其間系爭不動產賣賣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陳美琴並應
將上開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玉燕、陳其益所有。
㈡並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5年10月31日雲院隆95執丙字第13888號債權
憑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陳玉燕、陳其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美琴辯稱:
⒈上開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之父 陳德隆 於81、82年間,出
售名下田地,繳付部分價金,約定由被告陳玉燕負責繳
付貸款而買受,又因習俗系爭不動產將由男丁被告陳其
益繼承,因此登記為被告陳玉燕、陳其益各半共有,並
由被告父陳德隆居住迄今。95年1月間,被告陳玉燕表
示缺錢要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陳美琴唯恐父親陳德隆須
搬遷無法安居,遂願出資價購系爭房地,經與被告陳玉
燕、陳其益議價後,以270萬元買受,被告陳美琴先於
95年1月21日簽發3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陳玉燕作為定金
,被告陳玉燕、陳其益則先進行清償塗銷第二順位抵押
權,95年3月2日塗銷後,同年月10日雙方即簽訂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並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及借新還舊貸
款抵押權設定、塗銷等登記手續,被告陳美琴再簽發95
年3月12日之40萬元支票給付第二期款,95年3月24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95年3月30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貸款180萬元,95年4月3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撥款清償國泰世華舊債152萬8,333
元,並於次日塗銷抵押權登記,95年4月6日雙方結算
後,被告陳美琴再支付16萬元補足尾款,而上開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貸款,由被告陳美琴按期還款,迄今尚欠
133萬1,668元。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以高於當時市價
250萬元買賣,並未使被告陳玉燕、陳其益總財產減少
,自不能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況且被告陳美琴買賣時
並不知被告陳玉燕、陳其益對於原告尚有借款未清償完
畢,更不能認為被告陳美琴知其情事。爰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⒉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美琴之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龍形分社帳戶存摺明細、放款查詢單、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上開30萬元、40萬元等支票、95年3月15日
20萬元、95年4月4日10萬元等支票等影本為據。
㈡被告陳玉燕、陳其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登記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陳美琴就被告間有
系爭房地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亦不爭
執,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
賣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燕、陳其
益對原告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上開
債權證明資料為憑,其次核諸被告陳玉燕、陳其益於95年
間之財產所得,被告陳玉燕除本件系爭建物外,僅有獎金
、汽車、投資等給付、財產總額合計2萬6,520元,而被
告陳其益則係全無其餘財產、所得,且其二人迄今財產、
所得均無增加,此有被告陳玉燕、陳其益等財產資料在卷
可稽,且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迄未清償原告任何債務,可
見被告陳玉燕、陳其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其財產資力顯
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而被告陳
玉燕、陳其益亦明知上情甚明。
㈡又依被告陳美琴雖辯稱上開情節,然被告陳美琴係於被告
陳玉燕、陳其益於95年2月8日不能履行清償原告債權後
,經原債權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至95年
10月31日執行未果之間,即密集自95年3月2日起至同年
4月4日間,向被告陳玉燕、陳其益購買系爭房地,完成
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登記,並清償塗銷原設定抵押權,改由
以被告陳美琴名義另借貸設定抵押,且依被告陳美琴上開
所述,係因被告陳玉燕告知缺錢欲出售系爭房地,其為其
父晚年安居始購買系爭房地,衡諸被告陳美琴與被告陳玉
燕、陳其益間係有兄姊妹密切關係,且自其提出之上開付
款支票所示,多係由被告陳玉燕、陳其益之債權人所兌現
,再以被告陳美琴購買系爭房地尚須貸款支付,可見其購
屋當時資力亦屬有限,而系爭房地亦尚有設定二順位之抵
押權債務,是按諸常情其亦當經向被告陳玉燕、陳其益詳
細瞭解其等債務狀況,綜上諸情,應堪認被告陳美琴於購
買系爭房地當時,應當已知以被告陳玉燕、陳其益當時債
務、財產等情況,其間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債
權之情。
㈢被告陳美琴雖抗辯上述其間買賣系爭房地過程,並據以否
認知悉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云云。但查被告陳美琴雖提出有
上開95年1月21日30萬元、95年3月12日40萬元等支票為
據,主張係為購買系爭房地交付被告陳玉燕、陳其益之定
金、第二期款,然依上開支票背面兌現人資料所示,均非
被告陳玉燕、陳其益,且核諸其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所示,雙方簽約日期係於95年3月10日,契約書付款約
定雖載有第一次付款30萬元、第二次付款40萬元、尾款20
0萬元,惟依其所述第一次付款30萬元早於簽約前之95年
1月21日開票兌付,但契約書卻無此記載,顯與交易常情
有違;至上開第二期款之40萬元支票,其稱係於95年3月
2日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即 蔡文俐 )後
,同年月10日雙方即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委請代書
辦理移轉登記及借新還舊貸款抵押權設定、塗銷等登記手
續始簽發云云,然依被告陳美琴提出之付款支票中,其中
已有95年3月15日20萬元支票係由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蔡文俐所兌現,此已與被告陳美琴上述情節有所不符
,況依上述該95年3月12日40萬元之支票,亦非由被告陳
玉燕、陳其益或蔡文俐所兌現,亦與被告陳美琴上述情節
迴異,況依被告陳美琴提出之支票,尚有一95年4月4日
10萬元支票,則係由被告陳玉燕所兌現,該支票金額亦無
法與被告陳美琴上述系爭房地交易價金之給付相牽連。是
依上所述,被告陳美琴抗辯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情
節,均與其提出之憑證未盡相符,尚非可採,而徵諸其提
出之上開付款支票以觀,則顯見係被告陳美琴當時為被告
陳玉燕、陳其益處理清償債務之事,由此益見被告陳美琴
於買賣系爭房地時,就被告陳玉燕、陳其益當時債務、財
產等情況,其間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
,難以諉於不知情。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被告間系爭房地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客觀上既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主
觀上亦可認明知上情,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間上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撤銷上開被告間買賣行為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陳美琴並應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陳玉燕、陳其益所有,核屬正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二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琴為塗銷及回復登記之意思
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美琴已為該
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
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
附表:
┌─────────────────────────────────────────┐
│土地標示│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新北市│樹林區│武林││807│建│1,791.27│145/10000││
└─┴───┴────┴───┴──┴───┴─┴────┴──────┴─────┘
┌────────────────────────────────────────┐
│建物標示│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建├────┬─────┤權利││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面積│附屬││備考│
│││││築材料│││範圍││
│號│││││合計│建物│││
├─┼───┼──────┼────┼───┼────┼─────┼──┼────┤
│1│新北市│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鋼筋混│86.46│陽台8.54│全部│另共有部│
│○○○區○○○街○○巷16│林區武林│凝土造││││分武林段│
││武林段│號5樓│段807地│││││1583建號│
││1544建││號│││││(552.64│
││號│││││││平方公尺│
│││││││││之1/130│
│││││││││)、1586│
│││││││││建號(45│
│││││││││.78平方│
│││││││││公尺之1/│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