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明珊
       張崇益
被   告  白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個人信
用貸款,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5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
本息,又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1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斯時利息之計算係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計算,是被告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7,55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8%計算之利息,暨依契約約定
,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
計收之違約金,經原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爰依個人信用
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季調利率表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有理由,應均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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