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黃泰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黃泰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黃泰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以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即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能逕予併合處罰,被告並得於判決確定後,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併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3、894號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278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103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第762號判決,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1年9月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受刑人於103年6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手指虎)│├────────┼──────────┼──────────┼──────────┤││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1000元│├────────┼──────────┼──────────┼──────────┤│犯罪日期│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03.08│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03.10查獲時止││至101.03.10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743號、101年度毒│第7743號、101年度毒│第77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偵字第2173號│偵字第217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64號│101年度易字第464號│101年度易字第4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6.29│101.06.29│101.06.29│├───┼────┼──────────┼──────────┼──────────┤││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6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6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9.03│101.09.03│101.09.03│└───┴────┴──────────┴──────────┴──────────┘┌────────┬──────────┬──────────┬──────────┐│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0.01.13│101.07.25│101.07.26-101.07.28│││││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351等號│字第4816等號│字第4816等號│├───┬────┼──────────┼──────────┼──────────┤││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93、│101年度簡字第6278號│101年度簡字第6278號││││8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0.31│101.12.26│101.12.26│├───┼────┼──────────┼──────────┼──────────┤││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93、│101年度簡字第6278號│101年度簡字第6278號││││8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1.12.18│102.04.02│102.04.02│└───┴────┴──────────┴──────────┴──────────┘┌────────┬──────────┬──────────┬──────────┐│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犯罪日期│101.08.22採尿回溯5日│101.06.14-101.06.15│101.08.21-101.08.22│││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816等號│第14616等號│第14616等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278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2.26│102.04.30│102.04.30│├───┼────┼──────────┼──────────┼──────────┤││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278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4.02│102.05.28│102.05.28│└───┴────┴──────────┴──────────┴──────────┘┌────────┬──────────┬──────────┬──────────┐│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犯罪日期│101.08.22│101.08.29-101.08.30│101.08.25│├────────┼──────────┼──────────┼──────────┤│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616等號│第14616等號│第150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103年度簡字第7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4.30│102.04.30│103.03.31│├───┼────┼──────────┼──────────┼──────────┤││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103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5.28│102.05.28│1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