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96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錦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俊源資源回收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下,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其於上開時、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前揭資源回收場。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省道臺一線134公里南下車道時,因有行車不穩又偏離車道危險駕駛之情狀,為巡邏員警攔查後,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毛重2.9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蘇錦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145號、96年度訴字第772號、97年度易字第267號、97年度訴字第37號、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共二罪)、10月、7月、6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21頁正面),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2.9公克),經警鑑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41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2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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