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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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 曾阿富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阿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擔任臺中市○區○○街「柳岸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前開社區一樓大廳會客室內,原告甲○○因大樓公共排水管路破裂造成房屋積水一事與財務委員 邱一枝 發生口角,被告聞聲,亦進入前揭會客室內,制止原告,原告怒擲被告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兩造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動手毆打對方(被告告訴原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原告受有左眼眶及臉頰挫傷併瘀腫、胸腹壁多處挫傷併瘀血、左前臂破皮傷、左後頭痛、頭暈等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茲請求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並應向原告道歉及公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將道歉內容公告於柳岸花明社區所有公告及電梯內二十日。
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第二項妨害名譽部分,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就本件傷害係源於原告未繳管理費而引發爭執,雙方有互毆行為,刑事易科罰金之部分,已經執行完畢。原告請求三萬六千元之金額過高,道歉之請求被告也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認為這件事情之處理,並沒有錯。被告係高中畢業,已婚,目前經營駕訓班,兒女尚在就學中,需要被告扶養,其名下有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詎兩造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動手毆打對方(被告告訴原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原告受有左眼眶及臉頰挫傷併瘀腫、胸腹壁多處挫傷併瘀血、左前臂破皮傷、左後頭痛、頭暈等傷害。
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其刑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曾阿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柳岸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公告及柳岸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份收支月報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詎兩造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動手毆打對方(被告告訴原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原告受有左眼眶及臉頰挫傷併瘀腫、胸腹壁多處挫傷併瘀血、左前臂破皮傷、左後頭痛、頭暈等傷害,且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其刑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曾阿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乙節,應可採信為真實。依上,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害,即應准許。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部分是否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有無過高?原告請求被告道歉並公告有無理由?
二、爭點一(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部分是否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有無過高?)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致原告受有左眼眶及臉頰挫傷併瘀腫、胸腹壁多處挫傷併瘀血、左前臂破皮傷、左後頭痛、頭暈等傷害,爰請求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三萬六千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之請求三萬六千元金額過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及工作損失,其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卻未舉證憑以證明,更且當庭自承:「我受傷的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我沒有辦法提出收據及證明,但我是主張連同精神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整。」等語明確,原告之主張顯舉證未足,則其猶憑以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及工作損失云云,即屬無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傷害,造成原告極大困擾及精神折磨,主張連同精神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六千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請求三萬六千元顯然過高等語。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致原告受有左眼眶及臉頰挫傷併瘀腫、胸腹壁多處挫傷併瘀血、左前臂破皮傷、左後頭痛、頭暈等傷害,其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本件係肇因於管委會與住戶間公務上之爭執,兩造因而動手互毆,此尚與原告單純被害之情形有別,被告是高中畢業,已婚,目前經營駕訓班,兒女尚在就學中,需要被告扶養,其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則是國中肄業,已婚,目前在大陸工作,月薪約五萬元整,兒女均已成年上班,不須其扶養,其名下有不動產,且事故迄今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二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三萬六千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爭點二(即原告請求被告道歉並公告有無理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糾紛,管委會張貼檢舉人姓名,造成原告極大困擾,使原告受到很多住戶訕笑、暗諷,承受多人不屑神情看待,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將道歉內容公告於柳岸花明社區所有公告及電梯內二十日,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道歉之請求被告也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認為這件事情之處理,並沒有錯等語。經查本件係緣於原告就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為之附民請求,自以因被告刑事不法傷害所造成之損害為範圍,而觀諸前揭刑案卷附資料顯示,該刑事案件僅就被告傷害之刑事不法行為審理判決,至妨害名譽部分尚非屬上開刑案之審理範圍,則原告猶以其名譽受有損害,對原告為附民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將道歉內容公告於柳岸花明社區所有公告及電梯內二十日云云,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顯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於二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