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三О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隆勳實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 葉均勳 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
甲○○右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係申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申力公司),被告甲○○係美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美角公司), 賴志盈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則為美角公司代表人。告訴代表人葉均勳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電腦網路上查知申力公司標得台中縣清水鎮建國國小校舍整建工程,乃找申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洽談該國小校舍整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部分,被告乙○○表示該工程已發包予賴志盈,並帶同告訴代表人至賴志盈所屬之美角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台中市○○區○○路○○○巷○號,與被告甲○○及賴志盈洽談承包鋁門窗工程事宜,洽談完畢後,告訴代表人不疑有詐,即以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承包該鋁門窗工程,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與美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嗣告訴人如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完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完成驗收,賴志盈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交付支票一紙(欣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金額一百七十萬四千元,票號GC0000000號)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但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迨告訴代表人至美角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欲找賴志盈解決時,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賴志盈亦不知去向,告訴代表人不得已找被告乙○○追討,詎被告乙○○僅願給付其中之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則委責予賴志盈,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與賴志盈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乙○○、甲○○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七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四年上聲議字第五三三號)。告訴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一)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標得工程已轉包予賴志盈,轉包價格為二百六、七十萬元,施工期間賴志盈有預借工程款,另扣除罰款十六萬元及賴志盈欠伊三十萬元,僅剩一百二十餘萬元工程款未領,告訴代表人向伊追討工程款,伊請賴志盈之債權人自行協調,後來由伊拿其中之五十萬元交給告訴代表人,其餘欠款由賴志盈開本票,當初是告訴代表人自己來找伊,伊向告訴代表人表示已將工程發包予美角公司,剛好伊要去美角公司,所以順便帶告訴代表人去美角公司等語;被告甲○○辯稱鋁門窗工程係賴志盈向伊借美角公司牌照與乙○○訂約,賴志盈有立切結書保證債務與美角公司無關等語。(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告訴人所指被告乙○○、甲○○前開涉嫌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處分,復已說明被告乙○○雖有預借部分工程款予賴志盈,但告訴代表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指述被告乙○○預借工程款予賴志盈之行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亦無任何申力公司股東出面指控被告乙○○涉及業務侵占情事,且預借工程款乃屬常見之事,難認有何不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無須追查論究被告乙○○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罪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三號處分書可稽,顯未就告訴人所指被告乙○○預借工程款予賴志盈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予以論究處分,告訴人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三)被告乙○○經營之申力公司確係標得台中縣清水鎮建國國小整建老舊危險校舍計劃教室修繕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予賴志盈,由賴志盈向被告甲○○借用美角公司名義承包,而告訴人代表人係自電腦網路得知申力公司標得建國國小教室修繕工程,主動找被告乙○○洽談該工程之鋁門窗部分,因申力公司已將該工程轉包予賴志盈,被告乙○○乃帶同告訴代表人前往賴志盈之營業處所洽談,由賴志盈以美角公司名義與告訴代表人簽約等情,業據賴志盈及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台中縣清水鎮建國國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名稱申力公司,契約金額三百零七萬元)、賴志盈以美角公司名義與申力公司所訂工程結算單(工程總價二百六十萬元,訂約日期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賴志盈以美角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所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一百七十萬元,訂約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等影本在卷足憑,申力公司以三百零七萬元承包台中縣清水鎮建國國小教室修繕工程,再以二百六十萬元代價轉包予賴志盈,尚與常情無違。又賴志盈既於美角公司核准設立期間,以美角公司名義分別與申力公司及告訴人訂約,亦不能單憑美角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核准設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停業一節(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遽認被告甲○○係假借美角公司與賴志盈共同對外以借牌名義行詐欺之實。參以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復供稱乙○○介紹,並帶伊至美角公司,甲○○、賴志盈均在,最後係賴志盈與伊談錢的事,二人即簽約,係與美角公司簽約,賴志盈有補蓋甲○○的章,在工地都是賴志盈與伊接洽,工程進行中,乙○○有電話關心工程進度,約定全部作完再付款,均付支票,支票係賴志盈給伊等情,益徵被告乙○○、甲○○所辯尚堪採信,其等並未對告訴代表人施以詐術,不能令負詐欺罪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甲○○詐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說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被告乙○○、甲○○涉犯詐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及賴志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係同屬被告身分,該署檢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命二人具結作證,二人之供述應非證言,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將二人之供述以證述名之,尚非妥適,此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內已予詳敘,本院認此部分之誤載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