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告 張滄南 被告 邱本榮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第77頁)。茲原告於同年1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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