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易騰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偉 選任辯護人 李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2、1664、9125、9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易騰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歐陽偉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
一、陳易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102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40顆,並藏放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陳易騰明知如附表編號2、3、5①、②、9、11、13、16
①、②所示之槍管、彈匣、槍機組、扳機總成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網站上向不詳賣家購買 經公 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2、3、
5①、②、9、11、13、16①、②所示之物,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4、5③、7、8、10、12、14、
15、16③、④、⑤、17、18所示之物,並藏放在其前開居所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歐陽偉明知如附表編號9、11、13、16①、②所示之槍管、彈匣、槍機頭、扳機總成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27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易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有出售前開零件之管道,復於同年12月3日,以前開電話通知陳易騰已有買家欲以45萬元之價格收購(無證據證明歐陽偉已找到特定買家,詳後述),後並於104年12月8日晚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捷運「永安市場站」,收受陳易騰所交付其代為處理買賣事宜之經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9、11、13、16①、②所示之物,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7、8、10、12、14、15、16③、④、
⑤、17、18所示之物,並寄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
四、嗣為警據報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5年1月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易騰前開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至歐陽偉前開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04320號、105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0004317號鑑定書(參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52至56頁、105年度偵字第9125號偵查卷第33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依據上開說明,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易騰、歐陽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易騰、歐陽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19至25頁、105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查卷第27至31、33頁、105年度偵字第9125號偵查卷第40至5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零件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40顆,認均係口徑
5.56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機組3件,其中2件研判分係制式槍機及制式撞針,其中1件研判係制式槍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M16槍管1枝,研判係制式槍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AK47步槍拉柄1枝,研判係槍機拉柄(含活塞);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31個,其中28個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其中
2個研判均係制式鼓式彈匣,其中1個研判係遭截斷之金屬彈匣殼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AMD65防塵蓋2個,認均係金屬防塵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AMD65下護木2個,認均係金屬護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AMD65槍管2枝,研判均係制式金屬槍管;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AMD65槍機拉柄2枝,認均係槍機拉柄(含活塞);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AMD65槍機頭2個,研判均係制式金屬槍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AMD65復進簧2件,認均係金屬復進簧導桿及金屬復進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AMD65彈匣1個,研判係制式彈匣;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AMD65下槍身1枝,認係金屬槍機匣(含槍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AMD65選擇片2件,認均係射擊模式選擇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AMD65扳機總成3件,研判分係制式扳機、制式擊錘、金屬插銷、金屬護弓、金屬彈簧等物;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AMD65表尺2個,認均係金屬表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AMD65防火帽3個,其中2個認均係防火帽、其中1個認係防火帽(含準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04320號鑑定書、105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000431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105年度偵字第9125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機組3件、編號3所示之M16槍管1枝、編號5①、②所示之彈匣30個、編號9所示之AMD65槍管2枝、編號11所示之AMD65槍機頭2個、編號13所示之AMD65彈匣1個、編號16①、②所示之AMD65扳機總成3件中制式扳機、制式擊錘部分,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亦有內政部105年3月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465號函、105年3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531號函各1份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60頁、105年度偵字第9125號偵查卷第39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9、11、13、1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歐陽偉於偵查中供稱:伊拿到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零件並沒有付被告陳易騰錢,因為被告陳易騰只是寄放在伊這邊,目的就是希望伊可以賣掉或換東西,但伊並沒有真的去賣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是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歐陽偉已聯絡特定賣家交易而得論其與被告陳易騰共同販賣未遂罪嫌(詳後述),自僅得依其持有之原因即暫代被告陳易騰保管零件論其寄藏行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①、②、9、11、13、16①、②所示之零件,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所示,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易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歐陽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歐陽偉寄藏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持有(寄藏)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易騰自
101、102年間某日持有制式子彈,及自104年11月27日前某日持有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起,及被告歐陽偉自104年12月8日寄藏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起,分別至105年1月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之持有制式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分別屬持有、寄藏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一罪。
(三)另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易騰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0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多件,被告歐陽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多件,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而不以渠等所持有、寄藏之子彈及零件數量而成立數罪。
(四)又被告陳易騰係先後於不同時間、自不同管道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及其餘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7顆、編號2、3、5①、②、9、11、13、16①、②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③、6至8、10、12、14、15、16③、④、⑤、17至1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3顆,業經鑑驗時擊發滅失,無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陳易騰明知扣案制式子彈、制式槍管、槍機、彈匣、扳機總成等零件為管制物品,被告歐陽偉明知扣案制式槍管、槍機、彈匣、扳機總成等零件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陳易騰持有制式子彈時間長達數年,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眾多,惟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易騰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有期徒刑
6月,併科3萬元罰金;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有期徒刑10月,併科15萬元罰金、被告歐陽偉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有期徒刑8月,併科10萬元罰金,暨相關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亦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量刑之審酌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失當,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陳易騰及歐陽偉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渠等均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觸法,所為非是,然尚非擁槍自重或具持槍擄掠殺傷意圖者,渠等於審理期間均大致坦承犯行,猶見悔意,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暨案件性質,為使被告確實體認所為犯行對社會公益之危害性,加強渠等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易騰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5萬元、被告歐陽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被告若違反上開附條件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易騰、歐陽偉共同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被告歐陽偉指示被告陳易騰將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AK47步槍AMD65型機槍套件分解拆卸,被告陳易騰即於前開時、地將經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9、11、13、16①、②所示之物,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7、8、10、12、14、15、16③、④、⑤、17、18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歐陽偉,由歐陽偉持有並與買家聯繫,惟於歐陽偉售出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嫌。訊據被告陳易騰、歐陽偉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歐陽偉並辯稱:伊只是為了要自行觀賞,又為了虛榮心,不願意讓被告陳易騰知道,才騙被告陳易騰是要幫忙找買家,實際上並無販賣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歐陽偉雖否認有為被告陳易騰尋找買家之意,惟 觀渠 等以前開門號聯絡內容,被告歐陽偉不但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主動向被告陳易騰表示:「我跟你講運氣好我兩組可以把它出掉」,並一再催促、要求被告陳易騰多拍一點細節的照片,而於104年12月2日下午6時22分許通話中表示:「因為你覺得隨便人家也給你隨便啊!到時候價格又爛了」等語,甚於104年12月3日晚間11時31分許,被告2人已談妥2組的價錢及如何與買家交易細節後,被告歐陽偉復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通話中,主動提議被告陳易騰上臺北時可以再帶幾個金屬的「夾子」來,並稱:「我搞不好有機會可以推」等語,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9125號偵查卷第40至49頁),則被告歐陽偉若係為欺騙被告陳易騰交付後自行觀賞,理應儘早要求被告陳易騰交付實品即可,並避免過多要求而致被告陳易騰反悔不願出售,豈有在被告陳易騰懶得拍照情形下,反以「價格會爛」為由一再催促,甚主動告知可幫忙推銷其他貨品,徒增其日後難以自圓其說之風險,足見被告歐陽偉確基於販賣被告陳易騰所交付零件之意而收受之,被告歐陽偉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槍、彈,於非以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持有之情形,須售賣者與購買者就槍、彈標的物、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認已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若售賣者,尚於尋覓購買者之階段,尚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既無被告陳易騰原係基於營利販賣而取得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查無被告歐陽偉已與某特定人為買賣意思表示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難遽認被告歐陽偉與某特定購買者已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而得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無從以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陳易騰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歐陽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號││││├─┼───────────┼──────────────────┼─────────────────┤│1│口徑5.56mm制式子彈40顆│①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餘27顆││├─┼───────────┼──────────────────┼─────────────────┤│2│槍機組3件│①2件,研判分係制式槍機及制式撞針│均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1件,研判係制式槍機││├─┼───────────┼──────────────────┼─────────────────┤│3│M16槍管1枝│研判係制式槍管│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AK47步槍拉柄1枝│研判係槍機拉柄(含活塞)││├─┼───────────┼──────────────────┼─────────────────┤│5│彈匣31個│①28個,研判均係制式彈匣│①、②均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2個研判均係制式鼓式彈匣│││││③1個研判係遭截斷之金屬彈匣殼身││├─┼───────────┼──────────────────┼─────────────────┤│6│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易騰所有,與本案無關│├─┼───────────┼──────────────────┼─────────────────┤│7│AMD65防塵蓋2個│認均係金屬防塵蓋││├─┼───────────┼──────────────────┼─────────────────┤│8│AMD65下護木2個│認均係金屬護木││├─┼───────────┼──────────────────┼─────────────────┤│9│AMD65槍管2枝│研判均係制式金屬槍管│均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AMD65槍機拉柄2枝│認均係槍機拉柄(含活塞)││├─┼───────────┼──────────────────┼─────────────────┤│11│AMD65槍機頭2個│研判均係制式金屬槍機│均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2│AMD65復進簧2件│認均係金屬復進簧導桿及金屬復進簧││├─┼───────────┼──────────────────┼─────────────────┤│13│AMD65彈匣1個│研判係制式彈匣│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4│AMD65下槍身1枝│認係金屬槍機匣(含槍托)││├─┼───────────┼──────────────────┼─────────────────┤│15│AMD65選擇片2件│認均係射擊模式選擇鈕││├─┼───────────┼──────────────────┼─────────────────┤│16│AMD65扳機總成3件│研判分係│①、②均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①制式扳機、│││││②制式擊錘、│││││③金屬插銷、│││││④金屬護弓、│││││⑤金屬彈簧│││││等物││├─┼───────────┼──────────────────┼─────────────────┤│17│AMD65表尺2個│認均係金屬表尺││├─┼───────────┼──────────────────┼─────────────────┤│18│AMD65防火帽3個│①2個認均係防火帽│││││②1個認係防火帽(含準星)││├─┼───────────┼──────────────────┼─────────────────┤│19│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歐陽偉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