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奕凱 相對人 張豊鈞
陳韻怡 吳彥儒 賴建興 謝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 司更 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12年3月8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9、27頁),其抗告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3日至三張犁派出所領取本院於112年2月3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後,即於112年3月6日至法院繳費。原法院雖於同年2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但原裁定未經公告,且迄今未送達抗告人,對抗告人未生效力,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補繳裁判費,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不得以抗告人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須經宣示或公告;如未經宣示或公告,亦必待送達後,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及聲請人、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受其羈束。送達各關係人之時間有先後者,以最初送達之時發生羈束力。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解散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於112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2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司更一 字卷第139-141頁),故抗告人應於同年2月23日前補繳,但其逾期未繳納,原法院乃於同年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原裁定先後於112年3月3日送達相對人、於112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參(見司更一字卷第159-16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已於112年3月3日送達相對人時發生羈束力,故抗告人無從於原裁定發生羈束力後之112年3月6日再繳納抗告費以補正其不合法之抗告。至抗告人雖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主張其抗告為有理由等語,然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案例之事實,該案抗告人係於裁定發生羈束力(即送達當事人)前補繳裁判費,與本件抗告人係於原裁定已發生羈束力後,始行補繳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