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廖婉華 視同異議人楊 廖文愛 相對人 廖育淳
廖敏伶 廖胤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有規定。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異議人廖婉華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且非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相對人 楊廖文愛 ,故應列楊廖文愛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判決前,被繼承人即伊母 游碧玉 於108年11月間往生後,伊請代位繼承之相對人協助處理後事,然相對人將電話全部換掉封鎖,丟給伊一人處理,所有費用都是伊先付的,因為不動產有繼承期限,伊才和視同異議人辦理共同公有,詎事過3年半,相對人說要法拍房子,就找了律師要伊塗銷繼承登記,伊沒否認相對人的存在,但伊付的費用,相對人要平均分擔,要辦登記可以自行去辦理,沒有人阻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明確,又異議人為上開判決之被告等情無訛,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卷附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1萬897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以前揭其辦理繼承登記係相對人置之不理,且繼承費用係其支出等情置辯。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或應負擔之具體數額,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以該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為相異之判斷,是以異議人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均屬渠等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依上揭卷附證據資料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