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 李列龍 被告 鄭大江 訴訟代理人 鄭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間擔任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南海逸園大廈社區(下稱南海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南海逸園大廈收支,被告將大廈地下2樓之公共空間劃分停車位3格,並將其中1格停車位出租予原告,停車格租金自93年4月1日至99年7月31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99年8月1日至102年9月租金為每月5,000元,被告本應將停車格出租費用列入南海逸園大廈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竟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偽造南海逸園大廈印鑑至彰化銀行開立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上述停車格出租費用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內,共侵占64萬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返還侵占款項共129萬2,000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侵占款,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129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縱依原告主張亦應是南海逸園大廈管委會來主張;當初南海逸園大廈購屋合約有約定建商得單獨出售地下2樓停車位,後來建商把停車位賣給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均有獨立權狀,南海逸園大廈地下2樓多劃出來3個停車位出租收益即應歸屬地下停車位所有權人共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大廈總幹事期間未將停車格出租費用列入大廈帳戶而侵占該費用64萬6,000元等語,則依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占原應歸屬於大廈所有之停車格出租費用,有權利資格請求返還該費用者應係大廈管理委員會,顯非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前經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足見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定被告並無侵占大廈款項,而原告復迄未具體敘明其究竟有何權利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侵占款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侵占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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