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留維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留惟聰 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詳本院卷第9頁以下)。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詳本院卷第63頁),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各住居所後(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5頁),被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故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姿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