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受刑人顧興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興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興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顧興宇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復有受刑人於112年5月19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另本案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表:受刑人顧興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