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二.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4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2.29%計算,並隨原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
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64,829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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