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號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雖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受刑人因不服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2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附表編號2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非本院,聲請人自不得向非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減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