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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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號
101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101年度偵字第673號、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傅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 傅凡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0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所經營之自助餐急需資金週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04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
,傅凡行經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之住宅社區,見深夜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欲入內行竊,遂先翻越該住宅社區共同之圍牆,侵入該住宅社區,行至 張玉慧 位在上開住○○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見該住處房屋1樓之窗戶未上鎖,即踰越該住處1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玉慧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人民幣2萬元、HOGA廠牌手錶1支(價值據張玉慧稱3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汽車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0年04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傅凡行經位在雲林縣斗
六市○○里○○○路之住宅社區,見深夜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欲入內行竊,遂先翻越該住宅社區共同之圍牆,侵入該住宅社區,行至 吳重銘 位在上開住○○區○○○○路○○號之住處,見該住處房屋1樓之窗戶未上鎖,即踰越該住處
1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吳重銘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屋內之現金6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0年05月21日凌晨0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8時許)
,傅凡與 朱峻輝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峻輝騎乘機車搭載傅凡,行經 羅美玲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巷○○○號之住處,由朱峻輝負責在羅美玲住處外把風,傅凡則先翻越該住處1樓之鐵門,侵入該住處庭院, 復踰越 該住處房屋1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拿取羅美玲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屋內之現金1萬元、LG牌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羅美玲丈夫所有放至於該住處屋內之現金2萬元,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羅美玲及其丈夫之上開財物,得手後傅凡、朱峻輝旋即逃離現場。
㈣於100年06月04日凌晨0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0分
許),傅凡行經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之住宅社區,見深夜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欲入內行竊,遂先翻越該住宅社區共同之圍牆,侵入該住宅社區,行至 洪立維 位在該住○○區○○○○路○○號之住處,見該住處房屋1樓之窗戶未上鎖,即踰越該住處1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洪立維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內之現金20萬元、美金6、7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00年06月05日凌晨,傅凡行經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之住宅社區,見有機可乘,即欲入內行竊,遂先翻越該住宅社區共同之圍牆,侵入該住宅社區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100年06月05日凌晨04時許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至 陳曉山 位在前揭住○○區○○○○路○○號之住處,踰越該住處1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曉山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內1樓客廳桌上之現金4百元、香菸8包,得手後旋即離去陳曉山上開住處。
⒉於100年06月05日凌晨0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至
李麗美 位在前揭住○○區○○○○路○○號之住處,踰越該住處1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李麗美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內2樓臥房之現金4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李麗美上開住處。
⒊於100年06月05日凌晨04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又至 王琳 位在前揭住○○區○○○○路○○○號之住處,踰越該住處1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王琳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內之現金4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王琳上開住處。
⒋於100年06月05日凌晨04時20分許,行經 許智能 位在該住○
○區○○○○路○○○號之住處前,見許智能所有之腳踏車1臺停放在該住處庭院,無人看管,為供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許智能所有之前揭腳踏車1臺(該車價值據許智能稱約9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前揭正心二路之住宅社區。
㈥於100年06月07日凌晨0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7時許)
,傅凡行經 吳文卿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翻越該住處之圍牆,侵入該住處庭院,復踰越該住處房屋1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吳文卿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屋內之現金2萬8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00年06月08日凌晨02時44分前之某時許,傅凡行經位在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之 聖德 歐洲住宅社區,見有機可乘,即欲入內行竊,遂先翻越該住宅社區之圍牆,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100年06月08日凌晨0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3時20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沿著所翻越之上揭聖德歐洲住宅社區共同圍牆,至 藍碧玲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0之146號住處之屋簷,再從屋簷爬至藍碧玲上開住處2樓窗戶,踰越該住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藍碧玲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內之現金2萬元、藍寶石戒指1枚、玉石戒指1枚、金項鍊2條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藍碧玲上開住處。
⒉於100年06月08日凌晨02時45分後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先沿著藍碧玲上開住處屋簷走至 劉葶庭 、 許雅茵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0之125號之辦公處所(起訴書誤載為住處)附近,復踰越上開辦公所1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劉葶庭所有放置於該辦公處所內之現金
7千元,及許雅茵所有放置於該辦公處所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㈧於100年06月29日凌晨0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6月28日
20時30分許),傅凡行經 戴延翰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翻越該住處之圍牆,進入該住處2樓陽台,復踰越該住處2樓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戴延翰所有放置於該住處3樓房間內之現金6千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㈨於100年06月29日凌晨某時許,傅凡行經位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之住宅社區,見有機可乘,即欲入內行竊,遂先爬上停放在該住宅社區旁之箱型車車頂,從該車車頂爬上該住宅社區之屋簷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100年06月29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沿著
所爬上之前揭住宅社區屋簷,至 周姵彤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0之38號住處之屋簷,再從屋簷進入該住處2樓陽台,復踰越該住處2樓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周姵彤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屋內之現金2千2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周姵彤上開住處。
⒉於100年06月29日凌晨04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從周姵彤上開住處2樓陽台跨至 沈思妘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0之40號住處之2樓陽台,復踰越該住處2樓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沈思妘所有放置於該住處3樓臥室內之現金3萬5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沈思妘發覺,大聲喊叫,傅凡見狀隨即逃離沈思妘上開住處。
㈩於100年07月17日凌晨03時許,傅凡行經 黃詠邦 位在雲林縣
斗六市鎮○里○○街○○○巷○○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從黃詠邦前揭住處後方之水管攀爬到黃詠邦上開住處
2樓,復踰越該住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詠邦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內1樓客廳之現金1千7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於100年07月31日凌晨03時40分許,傅凡行經位在雲林縣斗
六市○○里○○路之住宅社區,見有機可乘,即欲入內行竊,遂先翻越該住宅社區共同之圍牆,至 林志文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0之161號住處之屋簷,再從屋簷走至林志文上開住處2樓陽台,踰越該住處2樓陽台旁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志文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屋內之現金
3萬元、黃金3兩、鑽戒1枚(財物價值據林志文稱共約2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張玉慧、羅美玲、洪立維、許智能、王琳、吳文卿、藍碧玲、劉葶庭、戴延翰、周姵彤、沈思妘、黃詠邦、林志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張玉慧上開住處附近、洪立維上揭住處、陳曉山、李麗美、王琳、許智能上開正心二路住宅社區、藍碧玲、劉葶庭前揭聖德歐洲住宅社區、林志文上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為警比對傅凡於另案行竊之手法與上開行竊手法一致,另於100年06月06日11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口,尋獲許智能前揭腳踏車0臺(業已發還許智能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琳、許智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傅凡被訴竊盜二案件,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案件101年03月02日、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100號案件101年03月0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審理卷《下稱101易39號卷》第59頁正面、反面、第72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第81頁反面;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00號審理卷《下稱101易100號卷》第24頁正面、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琳、許智能、被害人張玉慧、吳重銘、羅美玲、洪立維、李麗美、陳曉山、吳文卿、藍碧玲、劉葶庭、戴延翰、周姵彤、沈思妘、黃詠邦、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述上開物品遭竊情節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00008022號偵查卷《下稱8022號警卷》第5至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00016326號偵查卷第4頁正面、反面;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00010529號偵查卷《下稱0529號警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3至64頁、第67至68頁、第72頁正面、反面、第77頁正面、反面、第81至82頁、第85至86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復有張玉慧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洪立維上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藍碧玲、劉葶庭前揭聖德歐洲住宅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陳曉山、李麗美、王琳、許智能上開住宅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張玉慧上開住處之刑案現場照片5張、吳重銘、周姵彤、林志文前揭住處之刑案現場照片各3張、羅美玲、黃詠邦前開住處之刑案現場照片各8張、洪立維、戴延翰、沈思妘上開住處之刑案現場照片各4張、吳文卿前揭住處之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佐 (見8022號警卷第14頁;101易100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0529號警卷第48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6頁、第78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第83至84頁、第87至90頁、第96至97頁、第107頁、第
110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18至121頁),並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員警 陳志銘 於101年02月18日、員警 張冠群 於101年03月06日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易39號卷第65頁正面、第68頁正面;101易100號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正面、第20頁正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①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之⒈至⒊、㈥、㈦之⒈
、㈧、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係先翻越圍牆,踰越被害人張玉慧、吳重銘、洪立維、陳曉山、李麗美、吳文卿、藍碧玲、林志文、戴延翰、告訴人王琳上開住處所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落地窗,侵入屋內行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先翻越被害人
羅美玲上開住處1樓之鐵門,復踰越被害人羅美玲上開住處所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行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③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㈤之⒋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已先翻越
告訴人許智能上開住處所屬住宅社區之共用圍牆,再行竊告訴人許智能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腳踏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至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補充認僅涉犯竊盜罪(見101易39號卷第59頁正面),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④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㈦之⒉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已先翻越被
害人劉葶庭上開辦公處所所屬住宅社區之共用圍牆,復踰越被害人劉葶庭前揭辦公處所所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侵入被害人劉葶庭之住處,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101易39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然查,依被害人劉葶庭於警詢時指稱:
於100年06月08日08時30分許,發現我『辦公處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0之125號)遭竊,於100年06月07日18時許離開,於07時45分許進入辦公室時,發現辦桌上東西雜亂遭人翻動等語(見0529號警卷第60至61頁),可知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0之125號係被害人劉葶庭辦公處所,而非其住處,且於被告入內時,被害人劉葶庭已下班離開,被告劉葶庭並無居住在內,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次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行為,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⑤被告為事實欄一、㈨之⒈、⒉、㈩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係
踰越被害人周姵彤、沈思妘、黃詠邦上開住處所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窗戶,侵入屋內行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此外,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故不另論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被告與共犯朱峻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1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異,復各次竊盜之被害人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身強體壯之盛年,竟不思憑恃己力掙取金錢
以供生活之需,竟淪為宵小竊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於98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06月24日方才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於100年04月間即又重蹈覆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改過向善,且於短短3個月間即為本案多達16次之竊盜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其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案模式,亦對被害人居住安全造成一定之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均不輕,所竊取財物價值不等,但總計數額不低,遭竊上開物品中僅告訴人許智能有領回失竊之腳踏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慮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犯罪之情節均詳細交代,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自陳係因與友人在合夥經營自助餐,因經營不善,急需大量資金週轉,於籌措無門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101易39號卷第82頁正面;101易100號卷第27頁正面、反面),暨被告家中有父親、弟弟、妹妹,惟與家人互動很少,小時後父母即離異之生活狀況(見101易39號卷第82頁正面;101易27頁正面;被告妹妹 傅潔茹 之警詢筆錄,0529號警卷第100頁),被告自陳高職肄業(見101易39號卷第82頁正面、101易10
0號卷第27頁反面),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又考量被告為75年次,果若本院量以被告最高之刑罰即有期徒刑11年8月,使被告一再思考、反省不得竊取他人財物,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可能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另待被告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勢必令其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對社會,均未有益處。是不應在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為被告最高刑度之宣告,又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自100年04月30日起至100年07月31日止,為期將近3月,犯罪地點集中在雲林縣斗六市,各次造成損害價值非鉅,各次犯行模式雷同,及審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造成社會大眾對法信賴與和平印象之破壞,及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考量公訴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至部分,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見101易39號卷第82頁反面),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宣告刑一覽表】┌───────────────────────────┐│被告竊盜之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一│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所載竊盜之犯│條第1項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行(即雲林地│1款、第2│,處有期徒刑拾月。│││方法院檢察署│款││││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3│││││號、第6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二│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所載竊盜之犯│條第1項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行(即雲林地│1款、第2│,處有期徒刑捌月。│││方法院檢察署│款││││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3│││││號、第6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三│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1│傅凡共同犯踰越門扇及安│││所載竊盜之犯│條第1項第│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行(即雲林地│1款、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方法院檢察署│款││││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四│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所載竊盜之犯│條第1項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行(即雲林地│1款、第2│,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方法院檢察署│款││││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五│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之⒈所載竊盜│條第1項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之犯行(即雲│1款、第2│,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地方法院檢│款││││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六│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之⒉所載竊盜│條第1項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之犯行(即雲│1款、第2│,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地方法院檢│款││││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中段)│││├──┼──────┼─────┼───────────┤│七│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之⒊所載竊盜│條第1項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之犯行(即雲│1款、第2│,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地方法院檢│款││││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八│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之⒋所載竊盜│條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犯行(即雲│2款││││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末段)│││├──┼──────┼─────┼───────────┤│九│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所載竊盜之犯│條第1項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行(即雲林地│1款、第2│,處有期徒刑玖月。│││方法院檢察署│款││││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十│事實欄一、㈦│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之⒈所載竊盜│條第1項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之犯行(即雲│1款、第2│,處有期徒刑玖月。│││林地方法院檢│款││││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前段)│││├──┼──────┼─────┼───────────┤│十一│事實欄一、㈦│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之⒉所載竊盜│條第1項第│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之犯行(即雲│2款│徒刑捌月。│││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後段)│││├──┼──────┼─────┼───────────┤│十二│事實欄一、㈧│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所載竊盜之犯│條第1項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行(即雲林地│1款、第2│,處有期徒刑捌月。│││方法院檢察署│款││││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十三│事實欄一、㈨│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之⒈所載竊盜│條第1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之犯行(即雲│1款、第2│期徒刑捌月。│││林地方法院檢│款││││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前段)│││├──┼──────┼─────┼───────────┤│十四│事實欄一、㈨│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之⒉所載竊盜│條第1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之犯行(即雲│1款、第2│期徒刑玖月。│││林地方法院檢│款││││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後段)│││├──┼──────┼─────┼───────────┤│十五│事實欄一、㈩│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所載竊盜之犯│條第1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行(即雲林地│1款、第2│期徒刑捌月。│││方法院檢察署│款││││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十六│事實欄一、│刑法第321│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所載竊盜之犯│條第1項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行(即雲林地│1款、第2│,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方法院檢察署│款││││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