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家宏 即 振原 工程行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2萬2000元,據此核算其應繳裁判費為2萬422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