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被告 潘有鳳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侵訴字第7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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