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甲○○因不滿乙○○將高雄縣大寮鄉之房屋賤價出售,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頭皮撕裂傷、右耳後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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