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曾金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攀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之16號址之圍牆,竊取 周俊霖 所有置於該址內之電動破碎機1台,得手後循上開方法離開,並以自行車載運去不詳地點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覽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周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周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 陳宜 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其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對被害人財產管領造成侵害,兼衡被告 陳宜妙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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