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宗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17號),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宗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彈簧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石宗垚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金山南路口,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彈簧剪剪開 丁文賓 所有、已上鎖之venturablog牌腳踏車鎖鍊,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將該腳踏車騎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一帶,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之林姓男子。嗣經丁文賓發現失竊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石宗垚返回臺北市○○區○○○路○段與金山南路口取回其腳踏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彈簧剪1支、SIM卡1張及現金2,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宗垚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1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丁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4張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彈簧剪1支係鋼鐵質堅硬頭部足以剪斷該腳踏車鋼索之車鎖,其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警惕之心,竟再次犯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當係經濟窘迫,始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彈簧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迭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綦詳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變賣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所得之物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IM卡1張,核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涉,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爰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