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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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7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潘俐安
被   告  唐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17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
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且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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