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超群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 徐錦洲
徐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錦洲、徐慶昌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錦洲、徐慶昌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慶昌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徐錦洲於民國91年1月10日至98年6月30日期間,任職
於原告公司,期間被告徐錦洲因業務侵佔新臺幣(下同)1,342,000元及積欠原告李超群之借款3,929,296元,合計5,271,296元,因被告徐錦洲無力償還,故訂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徐慶昌代為償還。又被告徐慶昌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以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支票每月為一期共50期支付予原告,合計3,222,000,尚餘2,049,296元未償還,前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未理,至今仍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徐錦洲、徐慶昌應共同給付原告2,04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首開乙方雖僅載「乙方:徐錦洲」,惟協議書其末就乙方之簽名則有徐錦洲、徐慶昌二人,被告徐慶昌自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實被告二人確與原告李超群達成共負系爭債務清償之合意,原告始願與被告二人書立系爭協議書。再核協議書內容:「乙方同意於98年9月25日起以徐慶昌先生所開立支票,第1至第40期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金額合計252萬2000元,第41期至第79期每月7萬元,及第80期19296元,合計新台幣2,749,296元,總計80期新台幣527萬1296元償還甲方;當支票兌付10張需再補10張支票,本人並擔保將依照票期支付無誤,倘有一期未付視同其餘為到期」,依協議書內容,不僅被告徐錦洲就系爭債務須負清償之責,且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確記載「當支票兌付10張需再補10張支票」,依系爭協議書該記載應係被告徐慶昌就系爭全部債務皆願簽發支票予以清償,倘被告徐慶昌無承擔系爭債務之合意,豈會以簽發支票清償全部系爭債務,亦決無於系爭協議書乙方其後簽名之理,堪認被告徐慶昌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其應係立協議書人之地位。換言之,被告徐慶昌就系爭債務確為共同承擔之意,被告徐慶昌經歷、社會經驗俱佳,書立系爭協議書時,顯經深思熟慮,在系爭協議書契約文字為上開記載,並在上為簽名時,足證被告徐慶昌願共同承擔債務之真意甚明,自當應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被告徐慶昌今辯稱其僅為證人乙節,應屬不可採。
2.被告徐錦洲積欠原告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款項部分:
被告徐錦洲前任職原告康林公司之房屋銷售經理,其間時有收受購屋客戶之購屋價款,然97年間客戶 陳勝達 之購屋訂金582,000元、客戶 彭國賢 之購屋訂金100萬元及客戶羅棨洮之購屋訂金65萬元交予被告徐錦洲,被告徐錦洲收受上開款項後,竟分別僅各繳回36萬元、51萬元及2萬元,分別侵占222,000元、49萬元及63萬元入己,未繳回原告公司,嗣兩造會算時,亦明列數據,被告徐錦洲亦在其上簽名確認,嗣被告徐錦洲雖交付乙紙發票日為98年6月11日、面額為0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康林公司作為賠償之用,惟該票據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
3.被告徐錦洲積欠原告李超群款項部分:被告徐錦洲與原告李超群本皆是第三人康信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信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徐錦洲與原告李超群各佔30%股權,另第三人 魏嘉銘曾淑貞 各佔20%股權,嗣康信公司辦理解散,股東間乃就康信公司對外積欠款項協議依持有股份負擔公司債務,其中被告徐錦洲就其借支、未繳齊股金及依股份負擔債務部分共計3,929,296元,會算時已經被告徐錦洲於單據上簽名確認,並向原告李超群借貸上開數額之款項,由原告李超群清償上開款項。現已無法提出當時之帳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徐慶昌辯稱:
否認代被告徐錦洲清償對原告等人之債務。從99年1月14日協議書之記載可知,乙方僅記載徐錦洲,並未列名被告徐慶昌,故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徐錦洲;雖被告徐慶昌有在協議書之末簽名,然係以證人身分簽名在協議書上,而被告徐慶昌之所以會以證人身分簽名,係因原告等人要求徐錦洲必須開立票作為給付方法,但因被告徐錦洲並無支票,方由原告與被告徐錦洲協議以被告徐慶昌所開立之支票作為給付方法,此並非等同於被告徐慶昌須與被告徐錦洲就系爭債務共同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否則原告豈有可能未將被告徐慶昌共同列為乙方之共同當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徐慶昌代償徐錦洲之債務,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 徐錦州 辯稱:
兩造間就1,342,000元部分其已清償,於99年10月25日與原告李超群結清,詳如原告所提協議書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就392萬元部分,清償至102年10月25日已清償協議書之附表編號16至50所示之金額,故原告主張剩餘金額為2,049,296元無誤,但其中其向原告李超群借貸部分僅10萬元,其餘被告徐錦州按持股比例分擔康信公司之債務部分,曾多次向原告李超群要求查帳,均遭拒絕,不知是如何計算得出392萬元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錦州積欠原告2人共5,271,296元之債
務,故兩造協議以被告徐慶昌所開立之支票分80期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僅清償至第50期(詳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合計金額3,222,000元,尚餘2,049,29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會算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徐慶昌雖辯稱其僅係提供其所開立之支票供作給付方式
,而以證人之身份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庸負共同清償之責云云,惟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開頭乙方當事人部分雖僅記載被告徐錦州一人,然其內容已載明由被告徐慶昌開立80期支票償還被告徐錦州之債務,被告2人最後共同簽署於乙方當事人部分,並依此方式履約至第50期清償3,222,000元,參以被告2人之父子關係,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被告徐慶昌確實有與被告徐錦州共負清償責任之意,而非單純開立支票供被告徐錦州履約。倘若僅憑系爭協議書開頭乙方部分未列被告徐慶昌之名,即謂被告徐慶昌並非當事人而係以證人之身份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為被告徐錦州清償債務之意,實有違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故被告徐慶昌此部分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徐錦州辯稱上開未清償之債務,係與原告李超群合開
康信公司所生,原告李超群不願提供帳冊供其查核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徐錦州於康信公司解散時,就其所積欠未繳清之項目及金額,均已經其簽名確認,並提出當時會算之清單為據,被告徐錦州既不否認其上之簽名屬實,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清償,其嗣後再辯稱此部分之債務金額未明,故拒絕履約清償等詞,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履行系爭協議,共同清償上開剩餘
金額2,049,2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徐慶昌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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