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吉
李忠祐NGUYENTHINHUNG(中文名: 阮氏 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69號、103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宏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忠祐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NGUYENTHINHUNG(中文名: 阮氏戎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宏吉前係高鼎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之業務經理,因受高鼎公司負責人即其弟 洪昌吉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交派尋覓人頭擔任越南籍女子假結婚對象之工作,即與友人李忠祐(原名 李文進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約
3萬元之代價,由李忠祐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NGUYENTHINHUNG(中文名:阮氏戎)為越南籍女子,其並無與臺灣人民結婚之真意,而與洪宏吉、洪昌吉、李忠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忠祐前往越南,與阮氏戎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日),在越南國河內市第四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嗣李忠祐返台後,推由李忠祐於95年1月9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假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將李忠祐與阮氏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李忠祐收受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阮氏戎於95年1月24日入境臺灣後,即推由阮氏戎與李忠祐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一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彰化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使該管警察機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外僑居留資料並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國人在台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阮氏戎為繼續居留於臺灣,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彰化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國人在台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高鼎公司另案遭人檢舉,警方乃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宏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告李忠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三)被告NGUYENTHIN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洪昌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被告李忠祐、NGUYENTHINHUNG入出境紀錄、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彰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1件。
(六)彰化縣警察局103年5月21日彰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護照影本。
四、被告於事實一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資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上述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
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低度亦予加重,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登載,91年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再者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此觀93年4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97年8月1日修正發布前之修正前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以核被告三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阮氏戎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共犯洪昌吉之間就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阮氏戎就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阮氏戎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連續犯,然被告阮氏戎所為事實二部分犯行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自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李忠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利用假結婚作為掩護,使外籍人士得以進入
我國境內居留,戶政機關結婚登記及政府對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危害國家戶政及治安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李忠祐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兼衡被告間之犯罪分工角色、利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洪宏吉於審判中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被告洪宏吉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認其求刑並無不當,且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並就其餘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氏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三人所犯事實一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三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是爰就被告阮氏戎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六、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阮氏戎現係以外勞身分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阮氏戎居停留資料查詢、居留案件申請表資料及在台工作之相關資料(見102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第66頁至第75頁)在卷可憑,且其來臺工作期間並無犯罪紀錄,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